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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住所地淇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011年6月10日,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年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11月10日7时30分,案外人张海群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段68KM+650m处时,与因事故停放在前方由案外人李兴国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豫x挂车相撞,造成某车人刘某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豫x车及豫x挂车在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刘某以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山阳支公司、武陟县汽车运输三公司、马某、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淇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淇县公司上诉后,中级法院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载明:对刘某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不予审理,可另案起诉。

豫x主车及豫x挂车所有人为刘某,事故发生后,刘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次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汨罗支公司的殷波及另外一人杨某去勘察情况,与刘某同去人员赵红海将豫x主车及豫x挂车的保险单及货物手续交给殷波后,殷波安排杨某查勘货物损失,殷波自行查勘车损情况。杨某在查勘货物过程中提出其他要求,赵红海未答应,杨某便擅自离去,货物被货主拉走。豫x挂车殷波以事故对方人员未到场为由未予定损,刘某多次向财险淇县支公司及岳阳、长沙有关部门投诉未果。2008年4月18日刘某到湖南将肇事车辆拖回,支出过路费1100元、油费767元、住宿费330元。2008年6月30日,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正常情况下该车每月收入为8968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刘某在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构成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肇事车辆的损失作出核定,致使刘某无法正常营运。因此,刘某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应于赔偿。(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刘某的停运损失计算至2007年11月27日,对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11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日(共349日)刘某的停运损失,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应予赔偿。刘某要求赔偿过路费1100元、油费767元、住宿费330元,缺乏法律依据,未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赔偿刘某的停运损失x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上诉称:1、刘某并未在其公司投保停运损失险,停运损失并非其公司的行为所致;2、汽车运输属风险行业,是否盈利是不确定的,即使赔偿停运损失也只能是养路费等项目,预期利益无法计算;3、原审判决赔偿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11日的停运损失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未履行及时核定的义务,导致停运损失,且计算标准已经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刘某作为豫x主车及豫x号挂车的所有人,在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形成某险合同关系,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刘某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对事故损失进行核定并通知刘某。本案中,因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核定义务,致刘某未能及时维修受损车辆,造成某定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予以赔偿。

二、关于损失的计算期间和标准问题,因(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将刘某的停运损失计算至2007年11月27日,故其后的停运损失应自2007年11月28日计算至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定损之日即2008年5月22日为宜,原审以鉴定结论即8968元/月确认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该停运损失数额计为:177天×299元/天=x元。

三、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虽未及时核定,但刘某作为车主,亦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故对上述期间的停运损失,应负一定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本院确认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赔偿刘某上述期间停运损失x元的80%即x.4元,剩余损失由刘某自行承担。刘某请求赔偿的过路费、加油费及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赔偿刘某停运损失x.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刘某负担15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负担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负担1014元,刘某负担14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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