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曾用名郭某好,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丁,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绰号“X”,男,畲族,大专文化,医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葵冲派出所抓获,于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庚,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于200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某、郭某乙、杨某丙、赖某某、杨某己、詹某丁、余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黄某庚犯非法运输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乙、杨某丙、詹某丁、余某某、邓某某、胡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六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蓝某某、郭某乙、杨某丙商议至崇义县X镇X村“水头坑”山场(属拔萃村集体所有)盗伐林木,由被告人蓝某某负责收购林木并联系装运木材车辆,由被告人郭某乙、杨某丙负责组织人员砍伐林木,并谈好了收购林木价格。2009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杨某丙纠集了被告人赖某某、杨某己、詹某丁、胡某某等人在“水头坑”山场先后盗伐林木6次,由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郭某乙、杨某丙等人负责砍伐林木,被告人蓝某某联系了被告人黄某庚负责装运木材(6次均同)。其中:
一、2009年1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杨某丙、赖某某、杨某己、詹某丁、余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等人携带弯把锯、柴刀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蓝某某驾驶车辆送至“水头坑”山场盗伐杉树,之后被告人蓝某某驾车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庚至“水头坑”山场装运木材,并驾车搭乘被告人郭某乙一起跟随黄某运木材的车从崇义扬眉镇经过大余某樟头镇至南康市(以下运输木材路线均同),将木材销售给了冯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经被告人供述认定,杉原木材积为7.2m3,经依法折算,立木蓄积为10.x。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郭某乙在闲聊说到拔萃村集体的山场(“水头坑”山场)盗伐林木,郭某织人员砍伐,其负责收购木材并谈好了收购的价格。2009年1月份的一天,郭某电话给其称晚上会组织人员砍伐木材要其联系好装运木材的车辆。次日凌晨2时许,郭某电话给其称木材已砍伐好了,其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庚至“水头坑”山场装运木材,当晚其便驾车搭乘郭某起跟随黄某运木材的车辆从崇义扬眉镇中坑口至南康市,将木材约7.4m3左右销售给了南康加工厂的事实。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蓝某某找到其问其是否会组织人员盗伐木材,蓝某负责收购并会处理好相关事宜,其便打电话给其姐夫被告人杨某丙,杨某能叫到砍伐木材的人员,其便与蓝某量好了收购价格。2009年1月上旬,蓝某电话给其称已处理好了关系可以去砍伐了,其便打电话给杨某杨某组织砍伐木材的人。当晚其与杨、被告人赖某某、詹某丁、杨某己、邓某某、胡某某共6、7人携带矿灯、弯把锯、柴刀,坐蓝某车至水头坑砍伐木材(负责望风的被告人胡某某在“水头坑”的三叉路口下了车),次日凌晨2时许,其便打电话给蓝,蓝某联系被告人黄某庚来装运木材,当晚其坐蓝某车跟随黄某运木材的车从崇义县X镇经过大余某樟头镇至南康市,将木材约8立方米卖给了南康市的一个加工厂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乙打电话给其问其是否会组织人员去砍伐木材,被告人蓝某某会负责收构,其便与蓝某好了收购木材的价格。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其叫到本村的被告人邓某某、赖某某、余某某、杨某己、詹某丁骑摩托车至郭某乙家中,之后蓝某车送他们至“水头坑”山场砍伐杉树,次日凌晨2时许,郭某电话给蓝某木材已砍伐好了,蓝某叫了黄某庚来装运,蓝某己也开了车来接他们,当日下午,郭某给了其6个人的钱共1800元左右,每人分得290元的事实。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丙找到其叫其去拨萃村砍伐木材。过了二、三天,其便与杨某丙、余某某、邓某某、詹某丁骑摩托车至郭某乙家中,约晚上8时许,蓝某开车送他们及一个放哨的人至“水头坑”山场砍伐杉树。次日凌晨2时许,他们就砍好了木材,约7.2m3,蓝某叫被告人黄某庚来装运,蓝某己也开车将他们接到了郭某中的事实。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17日左右,被告人郭某乙找到其称他会盗伐木材,问其是否愿意去望风,并答应一次100元,当晚8时许其就去了“水头坑”山场望风。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开车来了“水头坑”,其就坐蓝某车回家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庚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凌晨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打电话叫其去装运木材,其就开车至“水头坑”山场装运了木材,当晚其就装运木材跟随蓝某车从崇义扬眉经过大余某樟头镇、池江镇至南康市,将木材拉到了一个加工厂,木材的材积约7.2m3左右的事实。
二、2009年1月19日晚,被告人蓝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告人郭某乙、杨某丙、赖某某、杨某己、詹某丁、胡某某等人送至“水头坑”山场盗伐杉树,之后被告人蓝某某驾车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庚至“水头坑”山场装运木材,并驾车搭乘被告人郭某乙一起跟随黄某运木材的车辆至南康市,将木材销售给了冯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经被告人蓝某某、郭某乙和木材收购人冯某某双方现场检尺,杉原木材积为9.x,经依法折算,立木蓄积为13.x。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证实过了半个月,郭某乙又跟其说去盗伐木材。当晚8时30分左右,其开车送郭某放哨的共8人至“水头坑”山场后返回家中。次日凌晨2时许,郭某电话给其称木材已砍好,其就叫黄某庚去装运木材,当晚其与郭某开车跟随黄某木材的车从崇义扬眉镇X村至南康市的事实。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实过了3至5天晚9时许,蓝某某开车送其与杨某丙、赖某某、詹某丁、杨某己及一个放哨的等人至“水头坑”山场砍伐杉树。次日凌晨2时许,黄某庚就来了装运木材的事实。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实过了二、三天,杨某丙又打电话叫其去砍伐木材,之后跟上次一样在郭某乙家集中,之后由蓝某某开车送其、郭某乙、杨某丙、詹某丁、杨某己等人至“水头坑”山场砍伐杉树。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跟第一次一样郭某乙叫其在“水头坑”山场望风,之后坐蓝某某的车回家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庚的供述,证实过了几天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蓝某某叫其去“水头坑”山场装运木材,然后与上次一样将木材运至南康市一加工厂的事实。
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0日左右其收购了被告人蓝某某的杉木原木材积为9.x的事实。
7、证人冯某某提供的收购木材登记本,证实2009年1月20日收购被告人蓝某某的杉原木材积9.x的事实。
8、立木蓄积计算说明,证实杉原木材积9.x,折立木蓄积为13.x的事实。
三、2009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蓝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告人郭某乙、胡某某及由被告人杨某丙通知的被告人赖某某、杨某己、詹某丁、邓某某、余某某和杨某辛(在逃)等人,送至“水头坑”山场盗伐杉树,之后被告人蓝某某驾车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庚至“水头坑”山场装运木材,并驾车搭乘被告人郭某乙、杨某丙跟随装运木材的车辆至南康市,将木材销售给了冯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经被告人供述认定,杉原木材积为9m3,经依法折算,立木蓄积为12.x。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23日或24日,郭某乙打电话给其称会去盗伐林木。次日凌晨3时许,郭某电话给其,其就联系了黄某庚去装运,之后其与郭、杨某丙一起与前二次一样将木材卖至南康,木材材积约9.5m3。回家后给了郭800元钱,杨6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24日,其与基本上是上次这些人共7人在“水头坑”山场砍伐杉树,砍伐杉树的材积为9m3多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24日晚,赖某某、詹某丁、邓某某、余某某、杨某己、杨某辛得到其的通知后都去了郭某乙家中集中,之后蓝某某就开车送郭某人去砍伐木材,其就在郭某打扑克牌,当晚郭某人砍伐好了木材后,其与郭某蓝某车一起去了南康的事实。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实快过年了,杨某丙打电话给其说晚上去砍伐木材。当晚,其与杨某丙、郭某乙、邓某某、詹某丁、余某某、杨某己跟以前一样在“水头坑”山场砍伐杉树的事实。
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22日左右,被告人杨某丙、赖某某叫其去砍伐木材。当晚1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开车将其、郭某乙、杨某丙、赖某某、余某某、詹某丁、杨某辛等人送至“水头坑”山场砍伐杉树及这次砍伐的杉树原木材积为9m3的事实。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郭某乙叫其在“水头坑”山场望风,之后坐蓝某某的车回家的事实。
7、被告人黄某庚的供述,证实凌晨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叫其在“水头坑”山场装运木材,之后运至南康加工厂及装运的木材为9m3的事实。
8、立木蓄积计算说明,证实杉原木材积9m3,折立木蓄积为12.x的事实。
四、2009年2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乙、杨某丙、赖某某、杨某己、詹某丁、邓某某、余某某、胡某某和杨某辛等人携带弯把锯、柴刀等作案工具走路至“水头坑”山场盗伐杉树。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庚至“水头坑”山场装运木材并驾车跟随黄某运木材的车至南康市,将木材销售给了冯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经被告人蓝某某和木材收购人冯某某双方现场检尺,杉原木材积为10.x,经依法折算,立木蓄积为15.x。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元宵节前,被告人郭某乙组织人员去砍伐林木,其叫被告人黄某庚装运木材至南康市销售的事实。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元宵节前,跟以前一样,大部分是原来这些人带着弯把锯等作案工具走路至“水头坑”山场砍伐杉树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5日左右,其与郭某乙、杨某己、赖某某、余某某、詹某丁、杨某辛等人在“水头坑”山场砍伐杉树的事实。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实元宵节的一天晚上,其与郭某乙、杨某丙、詹某丁、余某某、邓某某等人一起走路至“水头坑”山场砍伐杉树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己的供述,证实春节后,杨某丙叫其砍伐林木,某晚10时许其与郭某乙、杨某丙、赖某某、詹某丁、余某某、邓某某7人,在“水头坑”山场砍伐杉树的事实。
6、被告人詹某丁的供述,证实元宵节前,被告人杨某丙叫其去砍伐杉树,当晚7时许,其就带着弯把据与郭某乙、杨某丙、赖某某、余某某、邓某某、杨某辛等人走路至“水口坑”山场砍伐杉树的事实。
7、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元宵节前,被告人赖某某叫其去盗伐木材,当晚8时许,其与郭某乙、杨某丙、赖某某、杨某己、詹某丁、邓某某等人在“水头坑”山场砍伐杉树的事实。
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9日或10日,其在“水头坑”山场帮郭某乙等人望风的事实。
9、被告人黄某庚的供述,证实2009年元宵节,被告人蓝某某叫其在“水头坑”山场装运木材之后运至南康加工厂的事实。
10、证人冯X穗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9日,其收购了被告人蓝某某杉原木材积为10.9m3的事实。
11、证人冯X穗提供的收购木材登记本,证实2009年2月9日,收购被告人蓝某某的杉原木材积为10.x的事实。
12、立木蓄积计算说明,证实杉原木材积10.x,折立木蓄积为15.x的事实。
五、2009年3月1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杨某丙、赖某某、杨某己、詹某丁、余某某、邓某某、胡某某和同案人杨某辛(在逃)、陈某某、詹某财(又名詹某癸)、杨某某(均取保候审)、郭某辉(系被告人郭某乙哥哥)、詹某某、杨某福(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弯把锯、柴刀等作案工具至“水头坑”山场盗伐杉树。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庚至“水头坑”山场装运木材并驾车跟随黄某运木材的车至南康市,将木材销售给了冯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经被告人蓝某某和木材收购人冯某某双方现场检尺,杉原木材积为10.5449立方米,经依法折算,立木蓄积为15.064立方米。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按以前的方式其与郭某乙联系好了,过了2009年1月的某日凌晨2时许,郭某电话给其说这次木材更多要叫更大的车来装运,之后其还是叫黄某庚装运至南康销售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实蓝某某对其说要搞就多搞一点,这次就多去了人,其与郭某乙、赖某某、余某某、杨某己、詹某丁、邓某某、杨某辛、詹某癸、郭某乙的哥哥等人参与了这次盗伐林木的事实。
3、被告人詹某丁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1日或22日,这次盗伐林木去了更多人,参与人员有其、杨某丙、郭某乙、邓某某、赖某某、余某某、杨某己、杨某壬、詹某癸、杨某某等人的事实。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后,这次去了最多人,其与郭某乙、杨某丙、詹某丁、杨某己、赖某某、余某某、杨某辛、陈某某等人(其他人想不起来了)携带弯把锯等作案工具在“水头坑”山场砍伐木材的事实。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水头坑”山场帮郭某乙等人望风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庚的供述,证实与前几次一样,被告人蓝某某叫其在“水头坑”山场装运木材运至南康市同一加工厂的事实。
7、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丙叫其去砍伐木材,其就携带锯子与杨某丙、杨某辛、杨某己、余某某、赖某某、邓某某、詹某丁、郭某乙、郭某辉、詹某癸、詹某某、杨某某、杨某福共十四人在“水头坑”山场砍伐杉树的事实。
8、同案人詹某财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丙叫其去砍伐木材,2009年的一天,其与郭某乙、杨某丙、赖某某、杨某准、詹某丁、余某某、邓某某、詹某某、杨某辛、郭某乙的哥哥、杨某某等人在“水头坑”山场砍伐杉树的事实。
9、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4日晚约8时许,其携带锯子与郭某乙、杨某丙、赖某某、杨某准、詹某丁、余某某、邓某某、詹某癸、杨某辛、郭某乙的哥哥、陈某某等人在“水头坑”山场砍伐杉树的事实。
10、同案人杨某福的供述,证实2009年过了元宵节不久后,其与郭某乙、杨某丙、赖某某、杨某己、詹某丁、余某某、邓某某、詹某某等人在“水头坑”山场砍伐杉树的事实。
11、证人冯X穗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日,其收购了蓝某某杉原木材积10.x的事实。
12、证人冯X穗提供的收购木材登记本,证实2009年3月2日收购蓝某某的杉原木材积为10.x的事实。
13、立木蓄积计算说明,证实杉原木材积10.x,折立木蓄积为15.x。
六、2009年3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郭某乙、杨某丙、赖某某、詹某丁、余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人携带弯把锯、柴刀等作案工具在“水头坑”山场盗伐杉树。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庚至“水头坑”山场装运木材,在装木材上车过程中,被告人蓝某某发现森林公安局车辆出警就电话询问正在负责望风的被告人胡某某,当胡某之其看到森林公安局的车进了“水头坑”山场时,便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庚,黄某已装运的杉木卸下车后在返回途中被森林公安局干警抓获,其他人员逃离了现场。经现场检尺,杉原木材积为12.1m3,经依法折算,立木蓄积为17.x。案发后,被盗伐的林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2日晚,其与郭某乙、杨某丙按以前的方式联系好了,次日凌晨2时许,其叫黄某庚去装运木材后,看到森林派出所的车子往拨萃方向行驶就打电话给黄某事实。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3、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5、被告人詹某丁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3日凌晨3时40分左右,其在“水头坑”山场望风时,看到了森林派出所的车,然后打电话给蓝某某的事实。
9、被告人黄某庚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打电话叫其去“水头坑”山场装运木材,当在装运木材的过程中,蓝某电话给其称森林派出所的人来了,并叫其将装车的木材卸下来。其就将木材卸下来,之后被森林派出所的干警抓获的事实。
10、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11、证人赖X军(系长龙镇林管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2日晚11时许,拔萃村村主任打电话给其称有人在“水头坑”山场盗伐林木,其就向长龙森林派出所报案,并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赶到“水头坑”山场,盗伐林木的人逃离了现场的事实。
12、证人郭X焕(拔萃村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2日晚11时许,有村民向其汇报称今晚有人在“水头坑”山场盗伐林木,其就打电话告之赖某军的事实。
13、证人陈X(护林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3日凌晨,其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水头坑”山场抓获了司机及扣押了装运木材的车辆,其他盗伐林木的人逃离了现场的事实。
14、木检检尺记码表,证实被盗伐的杉原木材积为12.1m3,折立木蓄积为17.x的事实。
1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伐的林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的事实。
16、被告人蓝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蓝某某与其他被告人联系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蓝某某、郭某乙、杨某丙、杨某己、余某某、胡某某、黄某庚被依法抓获归案;被告人赖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葵冲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詹某丁、邓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19日、8月2日至崇义县森林公安局长龙派出所投案,因二被告人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同年8月11日被逮捕。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冯X穗木材加工厂追缴了部分被盗伐杉原木4.x。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上述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被告人詹某丁、邓某某投案情况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现场检尺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部分被盗伐杉原木4.x的事实。
综上原审认定,被告人蓝某某、郭某乙、杨某丙、赖某某、詹某丁、胡某某参与盗伐林木作案6次,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84.x;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参与盗伐林木作案5次,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71.x;被告人杨某己参与盗伐林木作案5次,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67.x;被告人黄某庚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作案6次,运输盗伐的林木的立木蓄积为84.x。
另,原审认定涉及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1、证人李X桥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后,其住在“水口坑”山场,有三个晚上其听到有人在“水头坑”山场盗伐林木的事实。
2、证人王X福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后的凌晨,被告人蓝某某、郭某乙分别叫其在“水头坑”山场共装运杉木二次的事实。
3、证人肖X新的证言,证实2009年元宵节后不久的一天早上5时许,杨某丙叫其在“水头坑”山场装运了杉原木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证实“水头坑”山场的地点、方位、现场遗留状况等情况的事实。
5、指认销赃现场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蓝某某对销赃地点位于南康市的冯X穗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6、指认盗伐林木现场笔录及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乙对盗伐林木现场(“水头坑”山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庚对照片经过辨认后,指出被告人杨某丙、郭某乙是在“水头坑”山场装运木材上车的人员。
8、物证弯把锯、柴刀及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
9、盗伐杉木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盗伐杉木的数量。
10、林权证复印件,证实“水头坑”山场属长龙镇X村集体所有的事实。
11、资质证书,证实了木材检尺人员依法具有检尺资质的事实。
12、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十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郭某乙、杨某丙、赖某某、杨某己、詹某丁、余某某、邓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量巨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庚明知是盗伐的林木而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某、郭某乙、杨某丙、赖某某、杨某己、詹某丁、余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盗伐林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盗伐林木犯罪中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部分被盗伐林木被依法追缴,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詹某丁、邓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詹某丁、邓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蓝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被告人郭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3、被告人杨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4、被告人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5、被告人詹某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6、被告人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7、被告人邓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8、被告人杨某己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9、被告人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10、被告人黄某庚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郭某乙上诉提出,1、本案犯意是由蓝某某提起,其受了蓝某某打点好了关系的欺骗;2、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大,每次盗伐的时间都由蓝某某组织、策划,其只得了平均工资;3、其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丙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盗伐的时间、参加人员、盗伐的次数存在错误,其没有参加第三次盗伐。2、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没有参加犯罪的提议、组织、策划、寻找望风人员、提供交通工具、销赃、分赃,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大,只得了做工工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詹某丁上诉提出,1、其应是本案的从犯。从犯意的提起、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及犯罪地点的选择均由蓝某某等人负责,从利益上看,蓝某某等人是最大的受益者,其在本案中起的作用是次要的。2、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其一贯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加第一次盗伐,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了第三、四次盗伐;2、其在本案中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没有商量、采点等行为,其赚取一点微薄的工资;3、其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加第四次盗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其应是本案的从犯。从犯意的提起、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及犯罪地点的选择均由蓝某某等人负责,从利益上看,蓝某某等人是最大的受益者,其在本案中起的作用是次要的。3、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其一贯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1、其是从犯,仅赚取一点微薄的工资,但在量刑上与主犯没有多大区别;2、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没有认定;3、其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4、其身体有残疾,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蓝某某、赖某某、杨某己、上诉人郭某乙、杨某丙、詹某丁、余某某、邓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量巨大,其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黄某庚明知是盗伐的林木而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蓝某某、上诉人郭某乙、杨某丙积极地组织、策划、销赃、分赃、盗伐,原审被告人赖某某、杨某己、上诉人詹某丁、余某某、邓某某积极地实施盗伐,在共同盗伐林木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上诉人胡某某在共同盗伐林木犯罪中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于上诉人郭某乙、杨某丙、詹某丁、余某某、邓某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各上诉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完全能够认识盗伐林木的严重性,各上诉人提出其受了蓝某某打点好了关系的欺骗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丙上诉提出其没有参加第三次盗伐,经查同案人蓝某某、郭某乙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了此次盗伐销赃,并且参与分赃,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余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加第一次盗伐,经查同案人杨某丙、赖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了此次盗伐,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加第四次盗伐,经查同案人赖某某、詹某丁、余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了此次盗伐,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詹某丁、邓某某、胡某某提出其系自首,经查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掌握其他证据后才坦白,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对其三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上诉人郭某乙、杨某丙、余某某能自愿认罪,部分被盗伐林木被依法追缴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已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詹某丁、邓某某、胡某某能自愿认罪,自动投案,已作了从轻处罚,其三人请求改判缓刑,没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身体有残疾等事实和情节,对其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崇义县人民法院(2009)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蓝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第二项即被告人郭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第三项即被告人杨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第四项即被告人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第五项即被告人詹某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第六项即被告人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第七项即被告人邓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第八项即被告人杨某己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第十项即被告人黄某庚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第九项的定性及财产刑部分即被告人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09)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九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周洋发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