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1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豫x号黑色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朗陵大道西段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220.21mg/x。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奎某、潘××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黑色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朗陵大道西段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进行酒精含量测试和抽取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21mg/x,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奎某证实:2011年5月份,我随同配合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动,负责提取喝酒后驾驶机动车人员的血液样本。2011年5月14日21时许,民警在确山县朗陵大道西段拦下一名骑两轮摩托车的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民警对其问话时该男子反应迟钝,民警当场用酒精测试仪检测说是醉酒了,要求对其抽取血液,随即我对该男子抽取了5毫升血液样本两份,用负压采血管密闭保存,并在“当事人提取登记表”上签名,签名时知道该男子叫张某,抽血时发现该男子有很大的酒气。
2、证人潘××证实:2011年5月14日20时55分,我在确山县公安局交警队副大队长孙艳东、中队长陈立舟的带领下执行巡逻任务,当我们巡逻至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西段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x黑色两摩托车沿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左右摇摆,我们遂将该车拦下,该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人,且驾驶员下车时站立不稳。孙艳东、陈立舟两名民警对该车驾驶员进行了当场查询,该车驾驶员叫张某,回答时酒气很重。二人随即用酒精测试仪对张某进行酒精测试,酒精测试仪显示酒精含量为x/x。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由在场医护人员当场对其抽取血液,提取血样。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1年5月14日晚上我和罗俊、吕士新三个朋友在确山县X路中段杨喜拉面馆吃饭,吃饭时我们喝的啤酒,当时我喝的有三瓶啤酒,吃完饭大约有20时55分左右,我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的黑色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朗陵大道西侧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用酒精测试仪对我测试后,现场的医务人员抽取了我的血液样本。我的驾驶证是D证,是2005年2月1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队核发的。
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
5、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2011年5月14日20时57分,对被告人张某抽取血样。
6、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鉴定书、资格证书载明: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21mg/x,两名检验人员均具有检验鉴定的资格。
7、查获经过载明,2011年5月14日20时55分,确山县交警大队民警陈立舟、孙艳东巡逻时,查获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
8、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所驾驶机动车及进行酒精测试的情况。
9、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