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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颍支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临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经营酒店生意,被告自2006年至2008年度因单位业务招待,在我酒店多次就餐,共欠餐费x元,后经常找被告催要,被告常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支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临颍支公司是报账单位,在历任经理任职期间,不允许某账、欠账消费,因此,我们请求经办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便于落实所欠款的真实性及是否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经营的是酒店生意,开办的酒店名称为同和聚酒店,原告在审理中称:被告自2006年至2008年度因单位业务招待,多次在其酒店就餐,除清结的之外,还下欠其餐费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归还餐费及利息,并提供了加盖有临颍支公司印章欠条一张和被告临颍支公司原任经理曹帅领签名的职工报账清单12张,以上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临颍支公司所欠原告餐费x元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又调取了时任办公室主任耿某某的调查笔录,也证明了被告所欠原告餐费x元的事实。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临颍支公司所欠原告李某餐费x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被告应当归还原告餐费x元。原告李某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x元。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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