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3日由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梁某在平整自家门口的出路时,被害人张某X、康XX以张某某、梁某挖了其家的墙角为由进行阻止,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相互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张某X致伤,梁某将康XX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X的左侧颧骨骨折和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伤,康XX的左耳部创口构成轻伤。张某某外伤后鼻子出血和四肢损伤构成轻微伤,梁某头面部损伤和左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家庭经被告人和被害人同意,由村委干部和邻居进行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且依照协议已经全部履行。二被害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X、康XX的陈述;证人索XX、刘XX、肖XX、张某X、张某X、段XX、杨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法医鉴定结论和伤情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因为民事纠纷同被害人发生打架,在互相殴打期间致二被害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以后能如实地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发现,被告人同被害人因为相邻关系存在着矛盾,双方应当通过合法渠道予以解决。为了避免二被告人在管制期间双方矛盾再次激化,应禁止二被告人在管制期间同被害人接触。结合本案事实和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根据量刑规范化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禁止被告人张某某、梁某在12个月内接触被害人张某X、康XX及其近亲属。(禁止令期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