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某某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被告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经查,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汽车配件,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5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遂于2010年1月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上海市杨浦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武某某应归还原告上海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50元,该款被告武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月31日之前归还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2月5日支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于2010年2月28日之前还清;若被告武某某有一期未按时归还,原告上海某公司可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武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