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甲通、人民陪审员杨某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年底的1天,被告人吴某在本县X镇X路荣成宾馆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
2、2010年7月上旬的1天,被告人吴某在本县X镇原木器厂宿舍,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
3、2010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县X镇三和宾馆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强制某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某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被告人吴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吴某贩某毒品3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前
审判员刘某甲通
人民陪审员杨某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