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
被告黎某,男。
被告江西南昌建筑有限公司河南瑞兴堡建材有限公司项目部。
原告谢某与被告黎某、江西南昌建筑有限公司河南瑞兴堡建材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振,被告黎某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项目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黎某经被告项目部同意于2009年与原告谢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被告黎某为发包方,由原告承包河南瑞兴堡建材有限公司的展厅、餐厅等土建工程。2010年6月3日原告施工完毕与被告黎某进行结算,结算过程中,原告发现有两张单据系被告黎某伪造原告签名,冲顶原告支出劳务费为16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万元。
被告黎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于2009年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2010年6月3日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5万元。被告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书写的9张借支单据汇总,金额共106万元,该106万元已支付原告,经原告确认单据无误后,被告又当场支付原告现金12万元。由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18万元的借支单,作为已付工程款的凭证。下欠工程款7万元,由被告向原告立欠据一份。原告请求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黎某与原告谢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2、被告黎某与原告谢某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程总价款确认单》,用于证明工程总价款为(略)元。
3、被告黎某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整,并承诺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
4、2009年12月9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谢某。”2010年1月18日《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款人谢某,借支事由工资款,人民币陆万元整(x元),借支人谢某。”原告用以证明上述借据中的原告名字系被告黎某伪造。
被告黎某质某,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是谢某本人出具的,证明原告谢某已领取劳务费16万元;
被告项目部未出庭未质某。
被告黎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谢某于2010年6月3日向被告黎某出具的数额为118万元整《借支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118万元。
2、《借支单》九份,金额共计106万元。
原告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出具该借支单时存在重大误解,其中两份系被告伪造。证据2中有两份系伪造原告签名。
被告项目部未出庭质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出证据4中的“谢某\"系被告伪造,但未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黎某与原告谢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为发包方,约定由原告谢某承包河南瑞兴堡建材有限公司展厅、餐厅及培训楼土建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略)元。被告将原告在施工期间出具的9张借支单据汇总共为106万元,又当场支付原告现金12万元,合计金额118万元,并由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18万元的借支单。后原告认为被告所交付的9张借支单据中有两张(金额共计16万元)不是原告所写,双方发生争执,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相关的结算单据,原告主张2010年6月3日在向被告出具118万元的借支单时,认为两份收据不是其本人书写,其既未在法定时效内对该行为请求撤销,也未提出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6万元的劳务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