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范里矿产资源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卢氏县范里矿产资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范里矿资公司)、王某乙因欠款纠纷一案,前由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里矿资公司、王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里矿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修军,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王某乙欠范里乡工矿公司3万余元未归还,1989年7月26日,卢氏县X乡工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王某乙协商经范里法律服务所达成以车顶债协议,协议内容为:因王某乙零原欠范里工矿公司三万余元长期要不了债,所以于八八年五月由王某乙零、李某、马喜民(时任范里法律服务所所长)共同去许昌给王某乙零要帐,并要回江淮车一部。现因王某乙李某帐尚未还,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因李(李某)对该车从许昌要回出了一定力,付了一定代价,所以有优先买此车的权利;2、关于车的户口,必须由王某乙零负责从许昌办回;3、车价问题,暂按贰万肆千元,若卖给他人高于x元,则多余数仍归王某乙有。1989年8月29日,双方经算账、王某乙给范里矿资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范里乡公(工)矿公司矿石款肆万陆千贰佰元(x.00元).利息到89.8.30,月息1.5分,王某乙零,89.8.29”。1990年元月12日王某乙零书写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达成以车顶债协议后,因王某乙零未将车户口转回,王某乙零现愿尽一切努力将车户口转回,手续办通后,双方共同卖车,卖车款全部顶李某欠款,下余欠款将在该年年底全部还清,如还不清甘愿负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车户口转不回,原订协议作废。1997年11月30日,王某乙零又为范里矿资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工矿公司汽车款2.4万元,利息x元,总合计伍万捌千柒佰零肆元(x元)月息1.5分”。后因范里矿资公司向王某乙零讨要欠款无果,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乙零归还欠款x元[范里矿资公司主张x元为x元一x元+(x元+x元)]及利息。
庭审中,王某乙零主张:1、1989年8月29日x元欠条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写,指印不是他本人所捺,并要求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豫中允[2009]痕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乙零指纹的鉴定意见,结论为:署名“王某乙零”、落款日期为“89.8.29”的《今欠到》条上的指印是王某乙零的右手食指捺印形成,王某乙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客观,欠条上的指纹不是他所捺;2、车款x元1989年他已交给李某,应从x元欠款中扣除;3、1997年11月30日欠条是被范里矿资公司方威逼、胁迫所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此,范里矿资公司则主张:1、x元欠条是王某乙零欠他公司矿石款3万余元加上违约金和各项费用所得,欠条是王某乙零出具的;2、1997年11月30日欠条是王某乙零将车卖掉后,他公司为防止王某乙零向他公司要车(因该车由他公司保管),才让王某乙零为他公司出具的;3、王某乙零主张他已将x元交给李某不属实,如果王某乙零已还x元,则不会有1997年11月30日x元的欠条。
另查明,卢氏县X乡工矿公司于1994年更名为卢氏县范里矿产资源开发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认为范里矿资公司向法庭提交的1989年8月29日x元欠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指印也非其本人所捺,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条上的指印是王某乙零的右手食指捺印形成,在王某乙零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欠条确系王某乙向范里矿资公司出具;另从双方签订的以车顶债协议也能反映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王某乙零欠范里矿资公司款x元的事实清楚,王某乙零理应偿还。从范里矿资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看,1989年8月29日前,王某乙零实际欠其矿石款为x余元,而1989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为x元,并注明“利息到89.8.30”,故应理解为该欠条上的欠款总额x元为此前所欠矿石款x余元及该款至1989年8月30日前的利息总和;对于范里矿资公司提交的1997年11月30日王某乙零为其出具欠车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的欠条,虽然王某乙零对其主张该欠条系范里矿资公司胁迫所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从本案双方认可的事实看,双方共同从许昌为王某乙零讨债要回的江淮车一部所有权并非范里矿资公司,双方签订的以车顶债协议也并未履行,故该欠条所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合法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王某乙零辩解车款x元1989年他已交给李某,应当从欠款中扣除x元的理由,因王某乙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纳。王某乙零主张范里矿资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范里矿资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一直向王某乙零讨要欠款,故王某乙零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王某乙虽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反诉费用,视为放弃反诉,故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为:王某乙零王某乙欠范里矿资公司款x元至今未还,王某乙应当偿还范里矿资公司欠款并支付利息。由于1989年8月29日王某乙零为范里矿资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月息1.5分”是指1989年8月30日前的利率计算办法,还是指此后计付利息的办法,表述不明,在双方发生纠纷并对此说法不一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范里矿资公司不利的解释,即该“月息1.5分”应是1989年8月30日前的计息办法,而对1989年8月31日后是否计付利息未作约定,因此,应从范里矿资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因x元中包含的利息不应重新计息,故应按本金x元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氏县范里矿产资源开发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本金按x元,从2009年7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卢氏县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二、卢氏县范里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卢氏县范里矿产资源开发公司承担1200元,王某乙承担1520元。
宣判后,范里矿资公司、王某乙零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里矿资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利息计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该欠条为1989年8月29日出具,利息应按欠条注明的1989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原审认定x元中包含利息,不应重新计息,应按本金x元计算利息的说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重新改判。
王某乙零答辩称:范里矿资公司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本不欠他的款项,因此,不存在利息计算的问题。
王某乙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款早已归还,一审认定我欠款x元的事实错误的。其理由,①2.4万元欠款已被我与李某达成以车抵债协议所偿还,该车已实际履行。②1997年11月30日欠条是在李某胁迫下形成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里矿资公司的诉求。
范里矿资公司答辩称:王某乙零欠我x元欠款,有欠条为证,这是经司法鉴定已经认定的铁证。其上诉称胁迫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诉讼时效,这10余年来,一直催要。望二审法院驳回王某乙零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关于1989年8月29日的欠条是否有效。经司法鉴定,该欠条指纹系王某乙零本人所捺,王某乙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并且在1997年11月30日王某乙零又为范里矿资公司出具欠条,虽然王某乙零上诉称1997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属胁迫,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这些证据形成链条证明1989年8月29日王某乙零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该欠条应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范里矿资公司认为,王某乙零于1989年8月29日出具欠条上约定利息到当年8月30日,利息应当从约定之后开始计算。王某乙零认为,根本不欠范里矿资公司的钱,不存在利息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该欠条上看,利息计算至1989年8月30日,对此后计付利息表述不明,应当从198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虽然1989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数额为x元,但其欠条来源是王某乙零欠欠范里矿资公司的3万元,应按3万元本金计算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一事。王某乙零认为,该债务是97年形成的,至今长达十几年之久,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范里矿资公司认为,这10余年来,一直向王某乙零催要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范里矿资公司作为债权人一直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范里矿资公司、王某乙零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范里矿资公司要求王某乙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乙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利息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乙支付卢氏县范里矿产资源开发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89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卢氏县范里矿产资源开发公司负担1800元,王某乙负担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