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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雅尔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雅尔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雅尔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30日两次签订了四份年产6万立方米刨花板生产线的合同。2011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总货款为(略)元,已付270万元,下欠(略)元。被告后于2011年5月9日付款15万元,下欠(略)元。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货款为x元。2011年2月23日付款x元,下欠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略).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15日至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3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2、2011年1月3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3、2011年4月15日补充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合同总价款为(略)元,2011年4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已付款270万元,下欠(略)元。4、银行汇款凭证3份,证明2011年4月15日前已付款270万元;5、付款入账通知书,证明付款15万元;6、2011年2月2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货款5.5万元;7、2011年2月23日银行进帐单,证明付款x元;8、聘书,证明安某为原告总经理;9、发货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在4月30日将货物发到西安;10、原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马某早已经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11、付款申请单三份,证明被告的业务和财务均是由总经理安某负责的。

被告未某,未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年产6万M3刨花板设备一套,总金额为(略).00元,合同签订后付50%货款作为定金,被告付清全部余款后提货。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代付货款协议》,载明在原告为被告制作设备时,需要购买材料,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根据需要代付材料款,总计六笔,总金额为x.96元。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在同一日又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磁选装置、螺旋运输机、移动式板坯横截锯、纵横裁边截断机、皮带运输机、刨花计量运输机、铺装机和分料器等设备,总价款(略).00元,合同签订后付50%货款作为定金,被告付清全部余款后提货。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分级式筛选机和铺装机等设备,总价款为(略).00元,合同签订后付50%货款作为定金,被告付清全部余款后提货。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一台减速器,价格x元,合同签订后付50%货款合同生效,余款提货时付清。2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西安某、惠某、顺德线设备加工费用达成如下协议:1、2011年春节前被告欠原告设备款(略).00元;2、2011年春节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略).00元;3、2011年春节前原告代被告付供应商货款x.96元;4、未某货款合计(略).00元;5、前四项合计为(略).00元,此前被告支付原告70万元,2011年4月15日支付原告200万元,尚欠货款(略).00元,原告确保5月1日前将西安某设备发出,被告保证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尚欠货款(略).00元。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代付货款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告方签字人均是其总经理安某。

另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万元。2011年3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万元。2011年5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万元。此后,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来都是马某,但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的2008年4月就变更为陆某,两人确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总经理安某及公司其他股东向本院邮寄一份书面申请,认为上述合同未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股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总经理安某和其他股东如果认为上述合同或协议侵害了股东利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其要求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就股东利益的损害问题各方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早在2008年4月就已经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3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代付货款协议》,2011年1月30日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2月22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1年4月15日的《补充协议》,均是被告总经理安某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述合同成立有效。综合上述合同和协议,以及付款凭证载明的内容,三者可以相互印证,由此可以确定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为(略).9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和2011年5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发货义务,被告却未某约付款,故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付清余款,并赔偿自约定付款次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自2011年4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雅尔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略).96元;

二、被告洛阳雅尔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略).96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以上给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x元,原告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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