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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诉西安市xx机动驾驶员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路x号x楼x单元x号。

被告西安x培训学校,住所地西安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易x,该校校长。

原告汤某与被告西安x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西安x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易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08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学习开车,交纳学费2700元,当时对方承诺包学包会,各科考试负责到底,直至拿照,中途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并应允可根据个人的工作时间来安排考试和培训,并没有时间的限制。学习期间原告通过了一次考试,2010年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参加下一科目考试,并告知如不能通过考试,双方之间的培训即结束,理由是法定代表人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收取原告培训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学费2700元。

被告西安x培训学校辩称,原告关于参加驾驶员培训的相关手续均是前任校长马x在任时开始办理的,2009年8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任校长易x,当时有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的相关经济责任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的约定,故认为相关责任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且在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变动后,曾多次通知原告参加培训及考试,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积极参加,直至其准考证快要过期才参加了一项桩考且未及格,现准考证已经过期,无法再给原告安排。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其友李x于2008年3月26日在被告西安x学校交纳驾驶员培训费两人共5400元。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参加培训,2008年4月29日原告参加理论考试成绩合格。2010年4月8日原告参加实际操作考试第一项桩考成绩不合格。后被告以原告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为由不再给原告安排培训及考试,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用27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照片一张,系在被告单位办公室拍摄墙壁悬挂宣传牌,其中内容有“包学包会,各科考试负责到底,直至拿照。”用于证明对方有如上承诺。被告表示该照片属实。被告提交证据汤某机动车驾驶技能考试证明及成绩单,表示该证明为车管所统一发放,由于原告在两年内没有完成考试,其考试证明已经失效,所有费用及学期均已终止。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准考证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培训合同,不能用准考证期限限制培训期间。且在入学报名时对方并未明确告知过两年有效期之规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交纳培训费用并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考试,双方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培训机构负有按照与学员之间的约定为受教育培训者提供教学的义务。原告方证据照片反映出被告办公场所宣传牌内容,即被告对学员的承诺。现被告不再为原告安排培训,违反其承诺。另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被告学校主体责任承担的变化,故被告关于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相关责任应由前任法定代表人承担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再为原告安排培训及考试,不再履行其培训合同义务,形成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原告之损失,即培训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汤某培训费2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军卫

审判员李晓葆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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