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师某因结账问题在市X区拱辰广场与“家多福”KTV歌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安阳市X区分局民警孙某、王某乙甲赶到现场后,师某不配合民警工作,民警遂将师某带至文峰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师某辱骂、殴打民警孙某、王某乙甲,严重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师某因结账问题在市X区拱辰广场与“家多福”KTV歌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安阳市X区分局民警孙某、王某乙甲赶到现场后,师某不配合民警工作,民警遂将师某带至文峰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师某辱骂、殴打民警孙某、王某乙甲,严重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供述其于2010年9月4日凌晨,在“家多福”KTV因结账和服务员发生争执,民警出警后其和民警发生冲突,用脚跺民警并将一民警抓伤的事实与证人孙某、王某乙、谢某、马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师某在文峰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辱骂、殴打民警的事实相一致。公安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被害人孙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的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