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高某两人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相识,同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并与同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但就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高某于2011年3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刘某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另查明:高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液晶海尔37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净水器一台,液晶电脑一台(已丢失),飞利浦DVD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被子十床,太空被二个,四件套二套,门帘四个,鞋垫若干,台灯一个,脸盆二个,现财产均在刘某家中。结婚当天高某父母给刘某礼金x元。婚前刘某给高某拿彩礼x元。调解中,高某坚持离婚请求不变,刘某同意高某离婚请求,但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致调解未能成功。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高某两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聚少离多,2010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高某要求离婚,刘某同意高某离婚请求,予以准许。高某要求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刘某给付高某有彩礼,故高某婚前个人财产应适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要求离婚,刘某表示同意,予以准许。二、家庭财产:液晶海尔37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净水器一台,被子十条,太空被二条,四件套二套,门帘四个,台灯一个,脸盆二个归高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刘某所有。上述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我们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并无实质分歧,仍有和好可能。对方隐瞒双方的家庭财产真实情况,一审判决对财产分割明显不公,高某应将彩礼返还。一审错误认定我未按时出庭,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婚后双方见面很少,联系也不多,没有建立感情。我没有隐瞒任何财产状况,对方所说的花费和彩礼我未曾收到,不存在返还。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高某、刘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审中高某坚持离婚,刘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与高某结婚并共同生活达一年左右,婚前双方家庭相互给有对方礼金,现刘某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