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l998年10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姚某与武红辉、李浩展(均已判刑)、孔志浩(外逃)预谋后,从许昌市七里店锅厂附近拦住被害人叶会军驾驶的出租车,对叶会军实施捆绑和殴打,致叶会军轻微伤。后该伙人又将叶会军拉到禹州市X村附近丢弃,抢走叶会军价值x元的昌河牌面包车一辆。案发后,被抢车辆已追退给被害人叶会军。一审庭审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叶会军经共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某偿被害人叶会军经济损失一万元。征得了被害人叶会军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姚某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姚某的刑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判决: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姚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原判根据姚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在认定姚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情况下,考虑到被告人及亲属与被害人叶会军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征得被害人叶会军的谅解,对姚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