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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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九日作出(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了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丁某某因与马××有纠纷,到本村马××的涂料厂找其说事,当时马××外出不在厂内。二人强行进入涂料厂后与马××的妻子李××、女儿马×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将马×推倒在地,致其受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马某某对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有异议,向巩义市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被害人马×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巩义市人民法院遂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马×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1月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马×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马×颈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2009年11月28日,巩义市公安局以非法入侵他人住宅为由对丁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害人马×受伤后,先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花费医疗费x.97元。护理费为965元,误工费为x.15元,营养费为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为2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1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李××、丁××、马××、马××等人的证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丁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承担共同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2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的诉讼请求;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虽案发当天其将马×推倒在地,但马×轻伤的鉴定结论不科学,该轻伤结果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即故意将他人推到在地,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马×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马×轻伤的鉴定结论不科学,该轻伤结果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马×轻伤的鉴定结论是在一审期间,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该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马×受伤是因被告人马某某故意将其推到在地所致,马某某的行为与马×轻伤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马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马×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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