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1999年我在外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因当时年幼,受被告欺骗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我拳打脚踢,还收走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并威胁我要杀死我及父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们的婚姻基础好,还有儿子的牵挂,我会创造条件与原告和好如初的,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在外地打工时相识,于199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在外经营饮食行业期间,双方发生了口角,原告一人回来后,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婚后虽然因家务琐事引发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义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吴东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