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8。
代表人王某丙,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戊,女,30岁。
被告吴某己,男,60岁。
被告刘某,女,53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因与被告吴某戊、吴某己、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某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和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到庭,被告吴某戊、吴某己、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戊于2009年7月10日在我行下设的青年文明支行借款x元,年利某为7.434%(遇利某调整,按国家利某政策计算),到期日为2010年7月9日。被告吴某己、刘某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戊拒不按约归还,被告吴某己、刘某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戊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某1914元(息至2011年1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被告吴某己、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戊、吴某己、刘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吴某戊、担保人吴某己、刘某,因个人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借款年利某为7.43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某按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吴某己、刘某应对吴某戊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吴某戊于2009年7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10年7月9日,年利某为7.434%。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吴某戊借款x元,约定年利某为7.434%,截止到2011年1月30日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某1914元未还。
被告吴某戊、吴某己、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戊、吴某己、刘某各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吴某戊、担保人吴某己、刘某因个人需要向原告方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借款年利某为7.43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某按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吴某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吴某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某,吴某己、刘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上述双方约定的利某计算,被告吴某戊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某1914元(息至2011年1月30日)未还,被告吴某己、刘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某。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某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吴某戊借款义务,吴某戊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某1914元(息至2011年1月3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吴某己、刘某对吴某戊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吴某己、刘某作为借款人吴某戊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吴某己、刘某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支付利某一千九百一十四元(息至2011年1月30日),并支付2011年1月3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
二、被告吴某己、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吴某戊、吴某己、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职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