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4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
负责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乙与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4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辉县市支公司投保家庭财产长效还本保险,总保险金额4000元。1996年8月3日下午,原告的瓦房出现保险事故,被告赔偿了原告840元,原告仍享有3160元的保险金。2010年6月30日,原告投保的平房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200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3160元,但其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160元,并退回保险储金8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主题不适格,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求能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商登记材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3〕X号文),证明被告名称的变更过程,原是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于1999年6月8日变更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辉县市支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现在不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庭审后,原告称所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为笔误,实际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被告与原告在1993年4月27日投保的公司为同一公司,仅是名称发生变化,被告为适格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证一份,证明所投保险为家庭财产长效还本保险,交纳保险储金80元,总保险金额4000元,保险期间为199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1998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满可凭本证退回储金,若不退保,保险责任继续有效。1996年8月3日因暴雨出险,被告于1996年9月6日赔偿原告840元,现保险金额仍有3160元。2、2010年6月30日原告书写的出险通知书一份,2010年7月2日原告书写事故说明一份,房屋照片28张。证明原告平房于2010年6月30日,因暴雨导致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屋内多处被雨水浸坏,造成经济损失7200元,被告让其工作人员拍摄照片28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义,认为不是评估机构的估价,照片的真实性有异义,照片上的人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损失均是自己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且在庭审中原告称其房屋状况已发生变化,故对其损失无法确定。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4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辉县市支公司投保家庭财产长效还本保险,交纳保险储金80元,总保险金额4000元。约定保险期间为199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1998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满可凭本证退回储金,若不退保,保险责任继续有效。1996年8月3日下午,原告的瓦房因暴雨毁损,被告赔偿了原告840元,原告仍享有3160元的保险金。保险期满后,原告未退保。2010年6月30日,原告称其投保的平房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损失7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的经济损失为72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316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回保险储金80元,因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其单独要求退回保险储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