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甲,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之父、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国,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赵某某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范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范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范某丙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范某丙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范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范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系范某戊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范某戊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庚,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辛,男,X年X月X日生,系杨某庚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杨某庚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癸,男,X年X月X日生,系陈某壬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陈某壬之母。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乙、殷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范某丙、范某丁、井某某、范某戊、范某己、刘某某、杨某庚、杨某辛、杨某琴、陈某壬、陈某癸、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乙、殷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费用过高,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1月5日中午13时许,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范某丙、范某戊、杨某庚、陈某壬将放学回家的被申请人赵某某打伤,因王某甲在殴打被申请人赵某某时使用树枝是导致赵某某受伤的最主要原因,故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王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他四被告人负次要责任,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故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申请审人王某甲、王某乙、殷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乙、殷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某虹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