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又名贾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贾某乙(又名贾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段某,女,73岁,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超、人民陪审员李线宜、布学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段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春由双方父母包办以换亲形式订婚,同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虽然生育有两个孩子,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差,经常为一些琐事生气打架。2003年春,原、被告吵嘴生气之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八年之久。2006年3月,原告到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被告家人伙同原告娘家人一起劝说威逼原告,原告无奈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婚后财产平分。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是换亲,但双方自愿,并非强求,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即便是偶尔吵几句嘴,但过后也能够很快和好如初。2003年春,原告不因为任何事突然离家出走,并在外面找他人一起生活,被告看在两个孩子和多年夫妻的份上不想与其计较,曾多次规劝原告回家,但原告不思悔改,执意不回。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精神造成了一定压力,为此被告要求如果原告执意离婚,两个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财产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2.结婚证;3.户口簿。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春,原、被告经媒人说合由双方父母做主通过换亲形式订婚,同年4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22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贾某飞,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贾某宜。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及亲属也曾多次劝说原告回去生活,但原告执意未回。2006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及原、被告亲属说合,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仍一直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放弃财产请求,两个孩子由其本人自由选择生活。原、被告长子贾某飞,已满十六周岁,现在外打工,生活能够自立,次子贾某宜现跟随原告生活,其本人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换亲,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虽然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两个孩子,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建立起来,现双方分居已有八年之久,期间经被告及被告亲属多次劝说,以及本院调解,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和好确无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长子贾某飞,现年已满十六周岁,且已外出打工,能够以自己劳动能力养活自己,应视为成年人,对其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所生次子贾某宜其本人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其生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原告自愿放弃财产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与他人同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要求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现在生活确有一定困难,且原告有一定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偿费2000元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甲同被告贾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贾某宜由被告贾某乙抚养,原告贾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元,从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贾某宜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全年的抚养费,原告对孩子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贾某乙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人民陪审员李线宜
人民陪审员布学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