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镇大望高楼候堤村人,住(略)。
被告侯某某(又名侯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镇大望高楼候堤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春召、岳鸿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和被告侯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订婚。1999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农历1月举行典礼仪式,婚生女儿侯某倩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和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就不好,尤其是2007年1月份,原被告因为感情方面的原因吵架生气,被告从家里出来,从此再也没有回来过。从被告出来一直到现在都三、四年了,对原告及他的女儿也未关心照顾过,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徐营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侯某利又名侯X。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侯某利的身份及出生日期。4、徐营镇大望高楼候堤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略)村民侯某利,又名侯X,其父侯某祥已死亡,其母已改嫁,2007年原被告生气,被告离家未回,现下落不明。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侯某倩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赵某琴和桑应花是原告的同村邻居,证明侯某某又名侯X,原被告平时感情不好,自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能相互印证,故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儿侯某倩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7年被告和原告生气后离家未回,现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儿侯某倩自被告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侯某倩,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是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系经媒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结婚后亦是如此,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7年被告和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有3年有余,双方的感情却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侯某倩自被告侯某某离家出走后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在此期间对女儿不管不问,婚生女侯某倩由原告抚养对女儿的成长有利,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侯某倩(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侯某某自2011年起每年12月1日前给付女儿当年抚养费12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范春召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