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

代表人王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亮,系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郭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因与被告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告和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于2001年9月1日在我行借款1笔,金额是8000元,年利某为7.605%,到期日为2002年9月1日。被告任秀丽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拒不按约归还,被告任秀丽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某3925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22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被告任秀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秀丽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被告郭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郭某、担保人任秀丽,因个人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千元正;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02年9月1日止;借款年利某为7.605%,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违约责任:借款人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利某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某;对应付未付利某按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郭某于2001年9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到期日为2002年9月1日,年利某为7.605%;2004年6月29日郭某清利某309.12元。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郭某借款8000元,约定年利某为7.605%,截止到2011年6月22日结欠原告本金8000元,利某3925元未还。

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某未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某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1、2、X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任秀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郭某、担保人任秀丽因个人需要向原告方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千元正;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02年9月1日止;借款年利某为7.605%,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违约责任:借款人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利某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某;对应付未付利某按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000元支付给了郭某。郭某于2004年6月29日清利某309.1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郭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某。按上述双方约定的利某计算,截至到2011年6月22日止,原告本金8000元的利某为3925元,至今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郭某借款义务,郭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返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元、利某3924元(息暂计算至2011年6月22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八千元,支付利某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息至2011年6月22日),并支付2011年6月2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芹

助理审判员李静

助理审判员赵恒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职颖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