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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荆某某诉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某。

原告荆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荆某生。

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

原告成某某、荆某某为与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汽运公司)、杨某某、丁波、安徽省汽车运输公司一车队、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淮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二原告。二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申请撤回对丁波和安徽省汽车运输公司一车队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30日进行调解,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荆某生、被告杨某某、被告淮北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通汽运公司、被告财产保险淮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11时20分,丁某驾驶被告的皖x号大客车(该大客车投保于保险公司)与杨某某驾驶的豫x大货车在合徐高速蚌埠段x+400M路段相撞,造成某儿成某国死亡(乘车人),交通事故认定丁某和杨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但被告现拒不赔偿二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抢救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等x元,被告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广通汽运公司在调解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在调解和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愿合法赔偿。保险公司该理赔理赔,法院该咋判咋判。对原告起诉没意见。

被告淮北汽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皖x号客车在财产保险淮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某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和我公司分担。

被告财产保险淮北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如果肇事车辆确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即使赔付,也只在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二、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第三者责任险,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付。三、原告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其各类经济损失。四、各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应承担按份赔付责任。五、诉讼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且,保险公司也非侵权人,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某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但诉讼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四被告应该怎样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2、户口本,3、抢救费用条据2张,4、圪当店派出派死亡证明,5、淮安县殡仪馆火化证明,6、荆某某残疾证,7、广通公司与杨某某挂靠协议,以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杨某某和淮北汽运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淮北汽运公司举证有:1、圪当店派出所证明,以证明二原告有三个子女,原告成某某不到60岁,不具有请求扶养费的权利。2、保险单2张,以证明皖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和被告杨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或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淮北汽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其余被告无异议或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7日11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挂靠于被告广通汽运公司的豫x号厢式货车,行至京台高速蚌埠境内时与被告淮北汽运公司所有的皖x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某豫x号车上的乘坐人二原告之子成某国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双方负同等责任。皖x号客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26日,强制险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另查明,二原告除受害人外另有两个子女,原告荆某某系三级伤残残疾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和淮北汽运公司的车辆在负同等责任的事故中造成某原告之子死亡,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淮北支公司对事故车辆造成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双方按50%的同等责任分别赔偿。被告广通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的车主并收取服务费,应对被告杨某某所负责任负连带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抢救费、尸检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赔偿数额应部分支持,其余部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被告淮北汽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706.4元;

二、被告杨某某、被告淮北汽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

三、被告杨某某、被告淮北汽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5元;

四、被告杨某某、被告淮北汽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尸检费300元;

五、被告杨某某、被告淮北汽运公司应赔偿原告荆某某生活费x.19元;

六、被告杨某某、被告淮北汽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x.09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淮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x元,余款x.09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淮北汽运公司分别各赔偿二原告6890.05元,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广通汽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的6890.05元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二原告负担605元,被告杨某某、被告淮北汽运公司分别负担152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淮北汽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径付152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全

陪审员葛长寿

陪审员冯和平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有关数字计算

1、医疗费:1760.4元

2、死亡赔偿金: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851.6(原告主张)×20年=x元

3、丧葬费:在岗职工人均工资x÷2=x.5元

4、原告荆某某生活费: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2676.41元(原告主张)×20年×丧失劳动能力百分比80%÷子女3人=x.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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