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济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局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82岁,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路某某因诉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02)兖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于200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对于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根据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济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路某某在争议的房屋及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上,已无任何民事权利存在,被上诉人依据该判决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已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涛
代理审判员秦绪启
代理审判员史宝磊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