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于2010年5月中旬由队里分给原告1.25亩责任田,原告已经收了一季秋粮。2010年10月14日,原告去该责任田耕种时遭到被告阻止。后经村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责任田,并赔偿原告误工费175元、往返乘车费用15元以及原告责任田亩产粮食应有的损失。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乡X村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堡村委会)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1.25亩土地;2、张某甲、张某乙户口本复印件3页,以证明张某甲、张某乙系陈堡村X乡日报2011年6月23日刊登的《大旱之年,新乡小麦缘何创新高》报纸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新乡市小麦平均亩产是507公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凤民初字第X号案卷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0年5月中旬陈堡村委会将原、被告的耕地调开,二原告应得1.25亩耕地。后原告在该1.25亩耕地上进行耕种并收了一季秋粮。2010年10月原告继续耕种时遭被告阻止。被告在该1.25亩耕地上耕种了小麦。被告耕种小麦的支出有:机耕费60元、麦种费60元、化肥款130元、机械种地款25元、浇地电费10元及其它费用50元,共计335元。对于该支出,二原告自愿按照每斤小麦1元标准折算成小麦予以折抵,要求被告赔偿折抵后的小麦损失。另查明,2011年新乡市小麦亩产507公斤。
本院认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离婚后,陈堡村委会将双方的承包耕地调开,二原告享有的1.2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耕种二原告的1.25亩耕地,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5亩耕地并按照2011年新乡市小麦亩产507公斤赔偿1.25亩耕地的夏粮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1.25亩耕地2011年的夏粮损失为633.75公斤(507公斤/亩×1.25亩=633.75公斤)小麦,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耕种该1.25亩耕地的实际支出为335元,二原告自愿按照每斤小麦1元标准予以折抵,因小麦价格有时间及区间差价,故以现金支付较为合适。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5元及交通费15元,但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耕地1.25亩;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小麦633.75公斤;
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丙现金33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