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易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启良适用简易某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的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现同意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由原告承担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7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化妆台一张、床一张、电风扇一台、电视机一台。共同债务有: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000元,欠易某兵借款2000元,共计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易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组合柜一套、化妆台一张、床一张、电风扇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易某某所有,由被告易某某在2011年9月2日前搬走;
三、夫妻共同债务: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000元,欠易某兵借款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易某某自愿承担;
四、原告汪某某自愿给付被告易某某经济帮助x元(当场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启良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