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陕县新县城陕州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亢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成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被告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被告严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被告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被告成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陕县联社)诉被告成某甲、师某、曹某、严某、卫某、成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曹某、严某、卫某、成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成某甲以购煤为由从原告的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师某、曹某、严某、卫某、成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除被告成某甲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外,尚欠x元及利息未还。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成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被告成某甲承认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师某、曹某、严某、卫某、成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的证据:1、六被告贷款申请书一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六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人财产共有人与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六份;5、贷款担保承诺书五份;6、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7、贷款借据一份;8、催款通知书六份。欲证实原告的主张成某。
六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成某甲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9日,被告成某甲向原告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递交贷款申请书一份,表明其以购煤为由于2006年12月8日从原告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贷款x元,除已归还款项外,尚欠x元,申请办理期限一年的借新还旧手续,原担保人师某、曹某、严某、卫某、成某乙自愿继续为被告成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9月25日,被告成某甲向原告递交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x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x元,期限一年(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利率为12.4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师某、曹某、严某、卫某、成某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贷款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保证人师某、曹某、严某、卫某、成某乙还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我自愿为成某甲在贵社借款贰拾六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同时,愿意承担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与此同时,被告成某甲的妻子和五担保人的妻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与“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成某甲x元归还了原欠的借款,双方立借据一份,被告师某、曹某、严某、卫某、成某乙在该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名、捺指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成某甲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余五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至2010年12月30日,除被告成某甲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外,尚有本金x元及2008年10月25日后的利息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6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本案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45‰自2008年10月25日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为x.47元;2009年9月25日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的利息为x.38元、逾期上浮50%的利息为x.19元,共计x.0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某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成某甲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余五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六被告的行为实属违某,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某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甲偿还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4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45‰及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
二、被告成某甲偿还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45‰及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当事人履行债务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师某、曹某、严某、卫某、成某乙对被告成某甲应承担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0元,由被告成某甲承担3180元,其余五被告各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某英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兼)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3、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