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8年×月××日作出(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判处拘役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陈×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亦应依法惩处。鉴于某诉人陈×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陈×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