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乳名阳阳),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不服,分别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