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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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小三,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2004年2月16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5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5月2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为骗取财物来到滑县X乡X村李××家中,陈某某自称叫“王合”,虚构自己承包了浚县军农场附近的修路工程,欲以每天170元的价钱雇佣李××的拖拉机带旋耕机,李××信以为真,口头表示同意。当天下午,陈某某回到浚县X镇大转盘处,又以承包工程为由,以每天50元的价格雇佣一收废品男子看工地,以每天70元的价格雇佣辛××的三轮车。3月16日上午,陈某某带着李××、收废品男子坐着辛××的三轮车来到浚县军农场,指着一条东西路X路就是其承包的工程,李××更加确信。李××遂回到家中开着拖拉机(带旋耕机)来到陈某某的“工地”。陈某某为了将拖拉机骗到手,以让李××去吃饭为由将李××骗开,又以挪车需要将李××的车钥匙拿到手中。陈某某趁李××离开之机将拖拉机开到淇县家中,后又以x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拖拉机(带旋耕机)共计价值x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某,证人申敢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陈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为骗取财物来到滑县X乡X村李××家中,其自称叫“王合”,虚构自己承包了浚县军农场附近的修路工程,欲以每天150元的价钱雇佣李××的拖拉机带旋耕机,李××信以为真,口头表示同意。次日上午,陈某某带着李××来到浚县军农场,指着一条东西路X路就是其承包的工程,李××更加确信。李××遂回到家中开着拖拉机(带旋耕机)来到陈某某的“工地”。陈某某为了骗取李××的拖拉机,以挪车需要将李××的车钥匙拿到手中,又以让李××去吃饭为由将李××骗开。陈某某趁李××离开之机将拖拉机开到其淇县家中,后以x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拖拉机(带旋耕机)共计价值x元人民币。该拖拉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15日上午,其假装以承包工程需雇佣李××的拖拉机及旋耕机为由,将李××的车钥匙骗走,并将其拖拉机开回自己家中。

被害人李××陈某,证明2009年3月14日,陈某某以承包修路工程为由,以每天150元的价格雇佣其拖拉机带旋耕机,2009年3月16日李××将拖拉机及旋耕机开至浚县白寺军农场处,陈某某将车钥匙骗走,后将其支开,将李××的拖拉机及旋耕机带走。

证人李一×证言,证明其和刘国良经赵国连介绍购买了一辆拖拉机,后其在滑县农机公司补办合格证和其他手续时,被车主李××认出该车是其被陈某某骗走的车。

证人申×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的一天,因陈某某雇佣李××的拖拉机带旋耕机,其和李××开着李××的拖拉机带旋耕机到浚县白寺军农场,陈某某以挪车为由将车钥匙拿走,后以吃饭为由将其和李××支开,陈某某将拖拉机带旋耕机开走。

证人辛××证言,证明2009年3月16日,一雇佣其三轮车的男子,以承包工程用车为由,将滑县李××的拖拉机带旋耕机骗走。

证人赵××证言,证明经其介绍陈某某将一辆拖拉机卖给李卫山、刘国良。

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李××被骗的拖拉机带旋耕机价值共计x元。

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浚县公安局发放物品、文件清单及领取证明,证明李××已将被骗的拖拉机领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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