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栾川县公安局。
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栾川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栾川县公安局庙子派出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栾川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X号做出的栾公(庙)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2月1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栾川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0年12月X号向被告栾川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1年3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某、被告栾川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栾川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11日做出栾公(庙)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为:徐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晚在庙子中心幼儿园内和门卫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决定对徐某某拘留五日。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栾川县公安局对其采取拘留五日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当,认为事实不清,自己只是出于防卫,故应以撤销。
被告栾川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0年4月15日庙子派出所对原告徐某某的妻子刘晓霞的询问笔录;2、2010年4月19日庙子乡派出所对原告徐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徐某某接幼儿园教师的电话通知到幼儿园后,认为门卫履职不当,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撕打;第二组证据:2010年4月20日庙子派出所对幼儿园教师朱玉莹、常毛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门卫李宝成与原告徐某某相互撕打的过程;第三组证据:2010年4月20日庙子派出所对幼儿园老师黄某、郜鹏燕、邢倩倩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幼儿园门卫李宝成的儿子李海峰闻迅后到幼儿园与原告徐某某之间相互殴打的经过;第四组证据:2010年4月29日对幼儿园校工高冬栾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徐某某躺在幼儿园门卫室前面及门卫李宝成躺在门卫室床上的情景。
原告徐某某在本院审理中向法院提供其电话通讯记录一份,拟证明其孩子在幼儿园有病,学校老师让其到校接孩子外出看病这一事实,同时,拟证明其到学校并不是故意寻衅滋事。
原告对被告栾川县公安局提交的第X组证据认为被告栾川县公安局在询问时有诱导行为,法院不应采信;对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认为上述调查对象系幼儿园老师和校工,证人出于对单位同事偏袒的心理、证言不够客观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电话通讯记录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在其作出行政行为后提出,故不予质证。
据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与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14日晚,原告徐某某接到幼儿园电话通知其到幼儿园接孩子外出治病,到校门口后认为幼儿园门卫李宝成履职不当,双方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经幼儿园老师劝说,双方停止撕打。幼儿园门卫李宝成的孩子闻迅后到幼儿园门口责问原告徐某某,双方又因言语不投,发生斗殴。栾川县公安局庙子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经现场勘验原告徐某某躺在幼儿园门口,对其呼喊徐某某没有反应,但是身上没有明显的伤痕。门卫室内床上躺着幼儿园门卫李宝成,李宝成面部、脖子、腿部有明显外伤。其子李海峰在床边站着,面部有多处外伤。鉴于双方上述情况原告徐某某被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就治。李宝成与李海峰父子被送往庙子乡卫生院接受治疗。2010年6月11日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庙)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某某行政拘留五日;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庙)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海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庙)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宝成罚款300元。原告徐某某不服。
本院认为:被告栾川县公安局为保障公民人身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情形对原告徐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告徐某某仅凭主观推测,缺乏合法有效、客观真实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栾川县公安局2010年6月11日作出栾公(庙)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宏远
审判员董红太
审判员周松道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