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段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曹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曹某、张某乙、张某丙、张×及原审被告人吕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听取了代理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和崔敬×、杨某、崔文×及其妻靳××等人开货车送料行至延津县X村“青庄快餐店”吃饭。期间被害人张××酒后在该饭店,因故与吕某发生争执。当吕某等人饭后离开该饭店时,张××在饭店门口对吕某等人谩骂,吕某将张××一拳击倒在地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张××因头部受伤于当日下午17时许被送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7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目击证人徐××、崔文×、杨×、崔敬×等人关于因被害人张××酒后与吕某发生争执并谩骂吕某,吕某将张××一拳击倒在地致张××死亡的证言,证人王××、侯得×、侯保×等人关于发现有人打架并报警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关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牙齿经鉴定为被害人所留;张××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张××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x的鉴定意见,吕某归案后对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曹某、张某乙、张某丙、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吕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由被害人的无故谩骂行为引起,且被害人的行为激化了矛盾,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吕某仅打了被害人一拳,被害人的死亡与其严重醉酒有直接关系,且被害人生前有糖尿病、入院时为吸入性肺炎,被害人死亡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同时,吕某认罪、悔罪,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曹某、张某乙、张某丙、张×与被告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张某甲等五人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吕某在二审期间经其羁押机构递交有关检举他人抢劫犯罪的线索材料,本院移交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并于2011年10月27日进行了质证,吕某的辩护人郑某某、段某某参与质证。
关于吕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酒后无故谩骂被告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的打击行为导致被害人倒地是致死被害人的原因,与死亡后果有直接关系,吕某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查,吕某揭发他人抢劫犯罪虽经查证属实,但因立功线索来源不清,依法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曹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吕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且吕某认罪、悔罪,对吕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上诉人张某甲、曹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撤回上诉;
二、维持(2011)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刑事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曹某、张某乙、张某丙、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三、撤销(2011)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刑事量刑部分,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东
代理审判员孙明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