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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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田某及谢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曾用名谢X、谢某雨),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原(信阳)驻马店车务段运销总公司西平县车站运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谢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田某及一审被告谢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谢某某,被申请人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俊,一审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田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0月18日,一审原告原西平县车站议价粮油购销站(以下简称粮油购销站)起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称,1997年初,粮油购销站委托信阳车务段运销总公司西平县车站运销公司(以下简称运销公司)代办运输两车皮小麦到福建省三明站,收货单位为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货到后,运销公司未经粮油购销站同意,自行向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委托函,使粮油购销站两车皮小麦被他人拉走,并且丧失了向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追偿货款的权利。运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令其赔偿粮油购销站损失x元及利息,并赔偿其它损失x元。在重新审理庭审中,粮油购销站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赔偿损失x.86元。一审被告运销公司辩称,1、我公司所谓的“委托函”出现在三明市,粮油购销站的两车皮小麦已早让田某拉走出售。2、田某提货后已将货物变卖,货款已交给谢某某。请求驳回粮油购销站的起诉。田某辩称,1、粮油购销站已几年未进行工商年检,已歇业,粮油购销站不具备主体资某。2、三明站这两车皮小麦是谢某某在西平县打电话与我联系的,在小麦的整个运转过程中,都是由谢某某与我联系,我收到这两车皮小麦,扣除支出费用7338元,余款x元已按谢某某的要求将款汇给谢某某。3、粮油购销站的实际负责人是谢某某,我不认识谢某某、谢某忠。请求依法驳回粮油购销站的诉讼请求。谢某某辩称,此案与我无关,我所收田某的款是其原来欠我的款。

西平县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305-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7年7月4日、5日,谢某某委托谢某忠将两车皮小麦由运销公司运输发往福建省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车号为P(略),P(略),共计1320件,每件90公斤,计118.8吨。1997年7月11日,田某找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请求开具提货证明遭拒绝后,田某请三明市粮油总公司经营部出具担保证明,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才给三明车站出具由该经营部张章先办理提货手续的证明。这两车皮小麦于1997年7月11日由田某提走并发往永安市处理。运销公司给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的来函由田某转交,该函内容是:“我公司谢某某未与贵库联系,于1997年7月4日发至贵库的车号为(略)、(略)两台小麦,现委托田某同志,至贵库负责提货接收并全权处理,货款由谢某某同志与田某同志联系处理。若今后由此发生任何纠纷,一切责任与贵库无关”。另查明,运销公司于1997年7月30日给谢某某的经办人谢某忠出具联合某营利润分成收据一份,收款4700元(实际是代办费)。运销公司发往三明的两车皮小麦,均由田某接收,并且在整个运转过程中均由田某与谢某某联系,并由田某负责处理。田某收到两车皮小麦后,按111.11吨,每吨按1265元销售(0.63元/斤),计款x.15元,扣除为此支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7338元,余款x元,田某于1997年7月15日、9月26日、10月5日三次汇给谢某某。田某所提货与货票重量不符,少7.69吨,折款9727.85元,但谢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田某与谢某某在这两车皮小麦前有生意来往,但以往帐目结算与本案无关。1997年7月份西平县一等小麦市场平均价为每斤0.58元。

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谢某某委托运销公司代办两车皮小麦自行发往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运销公司出具的委托函到达三明市时,两车皮小麦早已被田某由他人担保提走并销售,田某已将小麦款x元返还给谢某某。鉴于田某在将货款给付谢某某时,未与谢某某商量,且运销公司出具的委托函致使田某将货取走售出,对谢某某所造成的损失田某与运销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谢某某发往三明的两车皮小麦价格不明,当时谢某某所处市场价格较低,田某与谢某某售出的价格高,参照田某与谢某某售出的价格,田某在处理谢某某货物时少7.69吨,价值为7.69×1265元/吨=9727.85元,费用7338元,计款x.85元,应由田某和运销公司共同偿还。谢某某要求赔偿其他损失,因未举证,不予支持。遂判决:1、谢某某返还谢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之日止)。2、田某、运销公司共同赔偿谢某某货物损失x.85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结清。3、驳回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谢某某、谢某某均不服并提出再审申请。

西平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7月4日、5日,谢某某委托运销公司代办两车皮小麦发往福建省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车号为P(略)、P(略),每车为59.4吨,每吨单价1500元,麻袋660条,每条4.20元,合某x元,两车共计款x元。1997年7月11日,田某请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开具提货证明遭到拒绝。田某请三明粮油总公司经营部出具担保证明,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即给三明车站出具由该经营部张章先办理提货手续的证明。1997年7月11日该两车皮小麦被田某提走并处理。后田某向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转交了运销公司于1997年7月16日给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的函,该函委托田某负责提货,并全权处理该两车皮小麦。另查明,谢某某给田某发货情况如下:1996年10月23日从西平发玉米一车,共661件,每件90公斤,每吨1360元,合某x元,车号(略);1996年11月1日、11月2日从西平发玉米两车,共计1360件,每件90公斤,吨价1360元,计款x元,车号分别为(略)、(略);1997年3月28日、31日从武汉发小麦两车,共1400件,115.34吨,每吨1570元,计款x.80元,车号(略)、(略);1997年4月2日从西平发玉米一车,702件,每件85公斤,吨价1360元,计款x.2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田某分别通过介绍人转交或银行汇款给谢某某共计x.68元,下欠9668.32元未付(其中含本案争议的款项x元)。

西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谢某某与运销公司签订代办运输合某后,谢某某已履行其支付运费及其他义务,运销公司应全面履行义务,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而运销公司超越代理运输的权限,擅自出具委托函,致使田某把货物从粮库提走并处理,造成谢某某的损失。故应对田某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某将货物处理后,未及时将货款交付给谢某某,给谢某某造成损失,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因运销公司的委托函中有货款由谢某某同志与田某同志联系处理等字样,故应视为三被告共同侵权。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305-X号判决。

谢某某、谢某某均不服再审判决,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运销公司违约侵权,致谢某某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和费用x.86元,运销公司应当赔偿。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谢某某返还谢某某小麦款x元无依据;田某欠谢某某的货款9668.32元及利息应予支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关于争议小麦的价值。谢某某主张按每吨1500元计算,118.8吨计算x元(118.8×1500);麻袋每条4.2元,1320条计款5544元(1320×4.2),总计款x元(5544+x)。1997年7月份西平县一等小麦市场平均为每斤0.58元,即每吨1160元(0.58×2×1000)。田某售出的价格为每吨1265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谢某某主张的小麦价格没有依据,比照西平县当时的市场价,按田某售出的价格计算较为妥当,即每吨1265元,总计款x元(118.8吨×1265元)。基于以上分析,二审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7月4日、5日,谢某某委托谢某忠将两车皮小麦由运销公司运输发往福建省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车号为P(略)、P(略),共计1320件,每件90公斤,计118.8吨,价值x元。

关于谢某某是否参与争议的两车皮小麦的运输和销售问题。田某认为谢某某参与了争议的两车皮小麦的运输和销售。运销公司1997年7月16日给福建省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函中显示,谢某某参与了争议小麦的运输和销售。但运销公司庭审中又称谢某某是否参与争议的两车皮小麦的运输和销售,其公司不知情。同时,谢某某亦否认其参与了争议的两车皮小麦的运输和销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仅凭田某的陈述和运销公司的函不能认定谢某某参与争议的两车皮小麦的运输和销售。据此,确认以下事实:谢某某没有参与争议的两车皮小麦的运输和销售。

福建省三明市X区人民法院(1999)元经初字第X号判决及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经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1997年7月4日、5日,运销公司自行将两车皮(118.8吨)小麦发给福建省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并派委托人田某到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联系开具提货证明将货提走,该公司1997年7月16日给福建省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函中已明确表示,若发生纠纷与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无关。因此,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代收人对该两车皮小麦不具有付款义务。运销公司要求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小麦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运销公司要求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小麦款的诉讼请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运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谢某某委托运销公司代办将两车皮(118.8吨)小麦发往福建省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小麦到达三明市后,由田某提走,并将销售货款汇给谢某某。运销公司随后擅自出具加盖公章的信函,追认了田某的行为。且三明市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亦认定,由于运销公司出具的信函,使田某将货物提走并处理。运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谢某某财产权的侵犯,对由此而给谢某某造成的损失,运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某将谢某某的小麦提走并销售,未将货款付给谢某某,而将货款汇给谢某某,偿还了自己的合某债务(谢某某与田某间存在合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田某应当承担向谢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谢某某的小麦损失x元及利息,运销公司和田某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谢某某是否应负返还货款责任问题。因谢某某没有参与争议的两车皮(118.8吨)小麦的运输和销售,且其和田某间存在合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谢某某有理由认为其所收田某汇的货款为其本人的货款。因此,谢某某的行为构不成不当得利,也构不成对谢某某财产权的侵犯,其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关于谢某某提出的田某欠其货款9668.32元及利息是否支持问题。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至于谢某某提出的费用x.86元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1、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305-X号民事判决和(2004)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运销公司和田某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谢某某货款损失x元及利息(利率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3、驳回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运销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运销公司擅自出具加盖公章的信函,追认了田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运销公司不具有侵权行为,不应对谢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署名为运销公司的“委托函”纯系他人伪造而成,并非运销公司所为。2、二审判决将署名为运销公司的“委托函”认定为“追认函”错误,追认是一种事后认可行为,委托是一种事先行为,从本案“委托函”记载的内容看,应认定为“委托函”而非“追认函”。3、田某从三明火车站提走谢某某两车皮小麦凭借的是三明市粮油总公司经营部的担保函,而不是署名为运销公司的“委托函”,小麦是1997年7月11日被提走的,署名为运销公司的“委托函”是1997年7月16日才出具的,此时田某早已将小麦提走,即便署名为运销公司的“委托函”内容是真,该函委托的事项已履行不能,因此,田某提走小麦的行为与该“委托函”无关。

田某申诉称,1、二审判决认定谢某某没有参与本案两车皮小麦,缺乏事实根据,其既不认识谢某某,也不认识运销公司的人员,本案争议的两车皮小麦是谢某某与其联系,并委托其提货的,后其又收到了谢某某从西平邮寄的署名为运销公司的“委托函”,其已按该函授权内容,将销售小麦款x元汇给了谢某某,谢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这笔款是其原先欠款的事实,也拿不出自己收下这笔款同这批小麦没有关系的依据,故其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其已构成不当得利,共同赔偿谢某某小麦损失x元及利息于法无据。谢某某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委托函”为“追认函”正确。2、谢某某有证据证明x元为其武汉小麦款的大部分,但田某拿不出是怎样付武汉小麦款18万多元的证据。3、运销公司鉴定“委托函”上的公章是假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谢某某辩称,其未参与本案争议两车皮小麦的运输和销售,更未委托田某处理该两车皮小麦,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经运销公司申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1997年7月16日盖有运销公司公章的“委托函”上的印文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委托函”上的印文与运销公司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的预留印鉴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并于2007年1月26日出具了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意见书。对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本案二审对“委托函”性质认定为“追认行为”与当事人主张为“委托行为”的性质不一致,故运销公司主张对该“委托函”上的印文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谢某某、谢某某及田某以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田某在处理本案所争执两车皮小麦时,除与谢某某有往来外,既不认识谢某某,也不认识运销公司的人员。谢某某、谢某忠、谢某某系兄弟关系。2、1997年7月16日盖有运销公司公章的“委托函”上的印文与运销公司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的预留印鉴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信阳车务段运销总公司西平县车站运销公司已变更为驻马店车务段运销总公司西平县车站运销公司,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6月11日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该企业性质登记为国有企业。经营方式为服务、代运、代销。4、本案所争议118.8吨小麦的实际货主系谢某某,因当时车皮计划紧张,谢某某即委托运销公司申请两车皮计划,运销公司将该车皮转卖给谢某某,收取4700元费用。后谢某某以运销公司的名义将小麦118.8吨自行装上车皮交给西平县火车站货运室承运,西平县火车站货运室出具提货发票交给谢某某。其它事实与原西平县人民法院(2004)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田某处置该两车皮小麦的行为是否为谢某某的授权行为田某称其行为是受谢某某委托而为,并已按照谢某某的委托要求将该两车皮小麦销售款x元汇给了谢某某。对此谢某某不予认可,并称该x元是以前田某欠其武汉的小麦货款。从田某所举证据来看,一是署名为运销公司的“委托函”,田某该函系谢某某邮寄给田某,但无证据证实,田某法持有该函的依据不足,且经鉴定该函所盖印章又系虚假的,故不能排除该函系伪造的可能性。二是1997年7月15日、9月26日,10月5日银行汇票三张,总计款x元,该证据仅能证明田某向谢某某汇款的事实,因谢某某此前有委托田某售武汉小麦的事实,田某无证据证明武汉小麦款已结清,故不能证明该款确系本案所争小麦款。据此,不能认定田某处置该两车皮小麦的行为是谢某某的授权行为。2、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和不当得利,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所争两车皮小麦,所有权归谢某某,田某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受谢某某委托的情况下,将小麦提走并销售,其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现谢某某不予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其后果应由田某行承担,谢某某至今未收到小麦销售款,故田某对谢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谢某某与田某存在合某债权债务关系,田某货款汇给谢某某偿还了自己的合某债务,构成不当得利,将侵权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混为一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谢某某与田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并案处理,对此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3、运销公司是否具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运销公司未经谢某某同意,擅自出具了加盖公章的信函,追认了田某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对谢某某财产权的侵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理由如下:其一,从该“委托函”的来源看,既非运销公司出具的,又非运销公司将该函交给田某的。其二,从该“委托函”的内容看,该函仅有委托事项并无追认事项,从该函所载内容看,出具人当时并不知晓小麦已被田某提走的事实,更不能构成对田某提货并处置行为的追认。其三,从该“委托函”所起的作用看,田某从三明火车站提走谢某某两车皮小麦凭借的是三明市粮油总公司经营部的担保函,而不是该“委托函”,该函在出具时小麦已被提走,委托的事项已履行不能,因此,田某提走小麦的行为与该“委托函”无关。其四,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侵权行为必须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造成谢某某财产损失的原因是田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而与运销公司无关。据此,运销公司不具有侵权行为,不应对田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谢某某委托运销公司代办两车皮小麦由西平县火车站货运室承运,发往福建省三明国家粮食储备库,货到之后由田某将小麦提走并销售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亦予以认可,田某现无证据证明其系受谢某某委托将小麦提走并销售的,故其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现谢某某对此不予追认,其后果应由田某自行承担。田某应承担对谢某某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田某的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二审判决认定为x元及利息,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田某称销售的小麦款已汇给谢某某,因其与谢某某此前有其他生意往来,又无证据证明该x元确系本案所争议小麦款,故谢某某不应承担x元的返还责任。运销公司不具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运销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判决:1、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西平县人民法院(2004)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田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谢某某货款损失x元及利息(利率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3、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原再审诉讼费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再审鉴定费1000元,总计x元,由田某负担。

谢某某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用做鉴定的检材是复印件,并且取样时没有通知我、田某、谢某某等到场,所以鉴定结论不能做为证据使用。2、运销公司给田某出具提货委托函,是追认行为,不是委托行为。3、小麦的价格应按照评估的价格1500元/吨计算,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的就是这个价格。4、利息应该从小麦被非法提走的时间即1997年7月11日起算。5、原审判决漏判:(1)麻袋的费用5544元;(2)其他相关费用x.86元。综上,请求撤销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依法判令中力公司与田某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中力公司答辩称,1、田某取走小麦凭借的是三明粮油总公司营业部的担保函和三明粮油总公司的提货便函,而不是我公司的委托函。2、从委托函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是委托行为,而不是追认行为。3、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经司法鉴定发现委托函上的运销公司公章与运销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关于复印件能否鉴定的问题。该复印件是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到福建省三明市X区人民法院按照1:1的比例复印,并盖有三明市X区人民法院的公章,具有原件的效力。并且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该复印件具备鉴定条件,再者,也没有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材料,所以该鉴定结论有效。4、关于小麦价格我公司不予答辩,因为我公司不应该赔偿小麦的价款。综上,请求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谢某某答辩称,1、一审追加我为被告是不适当的。2、运销公司出具的委托函是追认行为。3、运销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出鉴定,原再审时提出鉴定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综上,我认为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撤销前,田某和运销公司均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2005年4月6日武汉铁路局下发的武铁劳(2005)X号《关于撤销信阳车务段成立驻马店车务段的通知》,2006年6月11日原信阳车务段运销总公司西平车站运销公司变更名称为驻马店车务段运销总公司西平车站运销公司。2008年5月26日武汉铁路局多元经营管理处下发武经经函(2008)X号《关于注销驻马店车务段运销总公司的批复》,决定注销驻马店车务段运销总公司,其经营业务、资某、人员、由中力公司负责接收,并承担债权债务清偿责任。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能否采信问题。原再审期间,经运销公司申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1997年7月16日盖有运销公司公章的“委托函”上的印文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委托函”上的印文与运销公司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的预留印鉴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申请再审人谢某某主张鉴定时使用的“委托函”是复印件,故鉴定结论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使用的“委托函”复印件是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到福建省三明市X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并盖有三明市X区人民法院的公章,具有原件的效力。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认为该复印件具备鉴定条件,该“委托函”复印件作为检材印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鉴定结论有效,应予采信。第二,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运销公司出具“委托函”是对田某提走小麦的追认行为,本院认为,其一,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函”的鉴定看,该“委托函”并非运销公司出具的,因此不存在运销公司的追认行为;其二,从该“委托函”的内容看,该函仅有委托事项并无追认事项,从该函所载内容看,出具人当时并不知晓小麦已被田某提走的事实,也不存在对田某提货的追认;其三,从该“委托函”所起的作用看,田某从三明市火车站提走谢某某的两车皮小麦凭借的是三明市粮油总公司经营部的担保函,而不是该“委托函”,该函在出具时小麦已被提走,委托的事项已履行不能,因此,田某提走小麦的行为与该“委托函”无关。故运销公司对谢某某两车皮小麦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关于申请再审人谢某某主张其小麦价格应为每吨1500元问题,本院认为,1997年7月份西平县一等小麦市场平均价格为每斤0.58元,即每吨1160元。田某售出的价格为每吨1265元,故谢某某主张的小麦价格没有依据,应比照西平县当时的市场价,按田某售出的价格计算较为妥当,即每吨1265元。第四,关于两车皮小麦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从田某提走小麦到销售完小麦需要一定时间,原审确定自1997年10月5日起算并无不当。第五,关于漏判麻袋费用及其他费用问题,本院认为,除合某有明确约定,在正常交易的情况下,上述费用应当由供货人自行承担,因田某销售小麦的价格高于西平县当地小麦的市场价,属于正常交易,故田某不应承担支付上述费用的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谢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第一项遗漏撤销原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2、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305-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李莹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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