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杨某甲,男,1980年8月8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杨某茹。由于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好,女孩出生后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杨某茹,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对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我们婚后二人感情较好,我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杨某茹,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于2009年9月分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杨某茹,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女孩杨某茹出生证明及双方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赵某某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长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