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诉被告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鼎鑫小区的全部门面房(除北侧部分),租期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租金每季度x元,付款时间为应付月份前10天,同时,还规定承租方每逾期付款一天,须向出租方支付款项1%的违约金,出租方并有权解除合同及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承租使用。但被告自2007年至今拖欠原告租金不予支付。为此,特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05年12月X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目前暂计x元)。3、依法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每日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目前暂计x元)。4、依法判令被告清交租赁期间所欠的水、电、气费等一切应交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出租该房屋。2、2005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的存在,被告欠交房租的事实。3、工商档案登记材料(2007年9月10日转让协议一份,房屋出租协议一份,2005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将所承担的房屋转租给他人的事实。4、2009年4月30日欠费催收通知单一份,2009年4月30日供电公司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欠交2009年4月30日前电费313.74元,该款已由原告代为交付的事实。5、2009年5月27日停电通知单一份,2009年5月27日供电公司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欠交2009年5月份电费312.48元,该款已有原告代为交付的事实。6、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婚姻事实及妻子闫艳的基本情况。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杜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承租方被告杜某某,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鼎鑫苑小区的全部门面房(除北侧部分)租给被告,租赁期限八年,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租金每季度x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被告须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000元,合同期满退还,不计息。被告必须先付三个月房租x元方可用房,违约责任被告应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约定费用,否则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天须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收回房屋,保证金不予退还。承租期内,若被告装修应按管理规定办理一切手续。期满后房屋装修归原告所有。合同另约定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否则,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追究赔偿损失。另对租赁合同其他事宜,双方进行了协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x元,原告即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该房进行了装修后开始经营饭店。2006年6月份,市政改造城市积水在郑密路施工影响被告经营,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减免租金,后原告同意减免了被告一个季度的租金x元。后被告从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不予支付,且一直占用该房屋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05年12月X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目前暂计x元)。3、依法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每日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目前暂计x元)。4、依法判令被告清交租赁期间所欠的水、电、气费等一切应交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请求的租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告实际欠原告租金应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郑州市X路X号鼎鑫小区的全部门面房(除北侧部分)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使用该房期间,长期拖欠原告租金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05年12月X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对租金部分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告实际欠原告租金应为x元,但原告请求租金x元,故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请求的水、电、气等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原件及有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原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鼎鑫苑小区的房屋腾出,交付给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
三、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租金x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
四、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韩某岳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