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戴×与被上诉人××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7月,戴×经招聘到××宾馆(××大酒店的前身)工作,双方于1996年3月29日签订了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戴×被安排在该宾馆房务部从事服务员工作。××宾馆改制更名为××大酒店后,戴×在××大酒店继续工作,先后从事过多个工作岗位。2008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戴×的月工资数额为840元。2009年1月14日晚9时许,戴×在去××大酒店上晚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受伤。戴×向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过工伤认定,但未被认定为工伤。戴×受伤后,即通过同事向××大酒店口头请假,并获得了××大酒店的批准。2009年1月19日、2月13日、3月10日、4月17日、5月11日,戴×先后五次向××大酒店提出书面请假申请,均得到了××大酒店同意,戴×经批准的休假时间到2009年6月14日止。戴×在休假到期后,没有办理续假手续,也没有回单位处上班。2009年6月17日,××大酒店依照《员工手册》第26条第4项和第56条第2项的规定对戴×作出《关于对戴×同志开除处理的通知》,同时书面通知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在2009年1月至6月戴×休假期间,××大酒店给戴×发放的病假工资分别为661元、532元、631元、532元、532元和266元,合计3154元。2008年期间,戴×曾书面向××大酒店申请休该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但未获批准,而依照规定,戴×的带薪年休假时间为10天。2009年元旦和春节假期期间,××大酒店均安排戴×上班,且此后未安排戴×补休。另外,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08年至200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长政函[2008]X号),2008年7月12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长沙市城区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55元。
戴×认为××大酒店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撤销××大酒店对戴×的开除行政处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大酒店对戴×书面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给予精神赔偿费5000元;3、××大酒店支付戴×赔偿金共计x元,在办理工作交接时一次性支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4、××大酒店补发戴×工资共计646元,并依法加发经济补偿金703元,合计为1349元;5、××大酒店依法三倍支付戴×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840元。2009年10月29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湘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戴×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戴×自愿撤回“撤销××大酒店对戴×的开除行政处分,并书面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给予精神赔偿费5000元”和“限期缴清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两项诉讼请求,并被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戴×被××大酒店聘请在该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即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大酒店依法应对戴×按时按量支付劳动报酬并给予戴×带薪年休假待遇,戴×依法应遵守××大酒店的规章制度,完成合同约定及××大酒店安排的工作任务。××大酒店的《员工手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告知戴×,戴×应当遵守。戴×在所请病假期届满后,没有回××大酒店上班,也没有向××大酒店续假,其行为已构成旷工,××大酒店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戴×认为2009年6月14日至6月23日为积假的休假期,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大酒店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戴×要求××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大酒店在与戴×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为戴×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因此,法院对戴×要求××大酒店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戴×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大酒店根据《员工手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戴×月工资的70%即588元(840/70%)的标准给戴×发放病假工资,由于该数额不低于长沙市规定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524元(655/80%),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戴×2009年1月份的月工资应为693.7元(840÷31×13+588÷31×18),2009年2月、3月、4月、5月份的病假工资应为588元,2009年6月份的病假工资应为274.4元(588÷30×14),戴×在2009年1月至6月的工资总额合计3320.1元,扣除××大酒店已支付给戴×的工资3154元,××大酒店仍应补发戴×病假工资166.1元。另外,2009年元旦及春节假期期间,戴×均在××大酒店加班,累计加班10天,××大酒店应支付戴×加班工资926.9元(840÷21.75×4×300%+840÷21.75×6×200%)。××大酒店未安排戴×2008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应依法支付戴×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应为772.4元(840÷21.75×10×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戴×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戴×具有协助义务;二、××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补发戴×病假工资166.1元;三、××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补发戴×2009年元旦及春节假期期间的加班工资926.9元;四、××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戴×200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72.4元;五、驳回戴×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酒店负担。
上诉人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戴×提交的重要视听资料,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戴×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大酒店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其积假应为6月14日至6月23日,不存在续假,故××大酒店开除戴×的决定违法,其应依法承担赔偿金、各项社会保险及年休假工资等。
被上诉人××大酒店答辩称: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戴×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一份记录戴×和本部门领导赖××的通电话的录音光盘,拟证明其积假已从6月14日已顺延到6月23日,××大酒店以戴×假期截至日期为6月14日,其因旷工而被开除的理由不成立。××大酒店对以上证据三性均提出了异议,证人赖××到庭质证认为其只是说了“知道戴×的积假是从X号顺延到X号”,但并没有明确是6月份,其事实上指的是知道戴×的积假是3月X号顺延至3月23日。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戴×休积假10天并无争议,但戴×认为积假应该在病假休完之后顺延十天,而××大酒店认为积假10天已经在3月14日至3月23日期间休完,且已算了工资,故不存在6月14日顺延的情况。但上诉人戴×自2009年1月14日晚摔伤后,分别进行五次请假,五次请假条确定的假期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2009年2月14日至3月14日,3月14日至4月14日,4月15日至5月14日,5月14日至6月14日,假期的总时间从2009年2月14日至6月14日,时间连续,并未间断。故双方争议的戴×积假从14日顺延至23日应认定为6月份,即6月14日至6月23日应为戴×的积假日期。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归纳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大酒店开除上诉人戴×的行为是否符合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将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上诉人戴×的积假从6月14日已延顺至6月23日,戴×不存在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有关无故旷工的条款,被上诉人××大酒店将其开除,违反了××大酒店制订的相关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上诉人戴×被上诉人××大酒店工作14年,其月工资数为840元,故被上诉人××大酒店应当向戴×支付赔偿金x元(840元×12×200%)。上诉人关于改判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戴×赔偿金x元。
四、驳回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戴×负担5元,被上诉人××大酒店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