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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叶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叶XX。

委托代理人钟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杨XX诉被告叶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理,于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代理人钟XX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系XX公司保安,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08年11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在原告工作的小区,被告因不服从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态度蛮横拒不支付停车费,竟不顾原告尚倚靠在其驾驶的牌照为沪EX的车辆上,故意猛踩油门强行闯出小区大门并将原告随车拖行了近15米,造成原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身上多处皮肤挫伤。经司法部门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872.39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74元、律师费14,000元,合计277,748.89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2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叶XX辩称:对事发地没有异议,对事发过程有异议。被告是小区的业主,原告是小区的保安人员,被告驾驶车辆从小区内开出,途经小区出入口时由于停车费问题与原告发生分歧,原告将上身探入驾驶室内与被告进行理论,此时另一名保安站在肇事车辆的前面,由于小区只开启了一扇门,进出小区的车辆只能由一扇门出入,被告只得向原告以及车前另一名保安人员告知先将车开出靠边协商此事,随后站于被告车前的保安主动让开,被告将车辆驶出通道口,向右侧靠边,这时原告拉着被告车辆的手没有放开,车辆由于惯性将原告带倒,导致原告受伤。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在得到被告告知且车辆已经启动时未能松手,故原告对该起事故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在上海XX管理处担任保安一职,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08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驾驶车辆从小区内开出,途经小区出入口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被告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不顾原告尚拉着其车门,踩油门开出小区大门,原告被车辆带倒在地,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身上多处皮肤挫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公利医院,当日花费门急诊医药费1,157.2元。原告行内固定手术后于12月17日出院,花费住院医药费38,276.89元(含伙食费247元)。此外,原告外购康脑灵330元、复方骨肽2,580元、腹带35元。2009年2月17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花费医药费458.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5,800元。

经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25%以上小于50%,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21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还支付律师费14,00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物业公司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利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接报回执单、房地产权证、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收条,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明知在原告拉着车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可能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但仍然为之,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客观上也造成了原告伤残的后果,故依法应当对原告负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42,555.39元(已扣除伙食费)及腹带35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根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上反映的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2,400元,符合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735元,本院参考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而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小区业主侵害,不仅造成伤残,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心理阴影,影响其将来的工作状态,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及律师费14,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符合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4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鉴定及去派出所处理事故的需要,确认其交通费为10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可待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2,555.39元、腹带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8元、律师费14,000元,合计189,988.39元。诉讼中,被告称已支付原告5,800元,原告承认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故经抵扣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84,188.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188.39元;

二、驳回原告杨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原告已预缴5,466元),减半收取2,551元,由被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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