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女,1925年生。系死者之母。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女,1960年生,系死者之妻。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丁,男,1985年生。系死者之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戊,女,1987年生。系死者之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己,女,1992年生。系死者之女。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庚,男,197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辛,男,1971年生。
宋某庚,宋某辛共同委托代理人蒲乐,开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石某、张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宋某庚因与被上诉人宋某辛、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7月初,原告韩某丁承接被告宋某辛家住房建设工程,受害人韩某忠受雇于原告韩某丁,在工地负责施工用电的维修。被告宋某辛委托其弟宋某庚在施工现场负责工程质量。2010年7月18日,因正在施工的灰锅出现故障,受害人韩某忠检修灰锅时,因未切断电源带电检修,不慎中电,经抢救无效而身亡。产生医疗费805元、交通费320元。
另查,1、受害人韩某忠与原告韩某丁系父子关系。被告宋某辛及宋某庚向原告提供的施工电源电表系农田浇地用的专用电表,临时接线被告开封供电公司并不知晓。2、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口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为x元,丧葬费应为x元。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
一审认为:受害人韩某忠的死亡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检修灰锅操作不当导致的,该事故的过错属于受害人韩某忠本人。但被告宋某辛、宋某庚未经供电部门许可,私自接通农田灌溉专用电的行为,是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该电源并非属于农户进户电表,与供电公司是否安装进户电源保护器没有关系,被告开封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韩某丁作为施工人、雇主,施工安全责任应由韩某丁承担。而且,韩某忠是在检修灰锅时自己不小心触电身亡,灰锅的用电安全应该由施工人韩某丁负责。受害人韩某忠在施工中所受到的损害,应由原告韩某丁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5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应由被告宋某辛、宋某庚承担20%的责任即x元,其余应由原告韩某丁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辛、宋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张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石某、张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方担负3100元,被告宋某辛、宋某庚负担400元。
石某、张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上诉称:韩某丁承接宋某辛的建房劳务,宋某庚负责现场指挥。宋某庚接入的电源是供电公司的380V专供农户浇地用电。施工进行到10天后由于“灰锅”停车,韩某忠在查看电源线时触电倒地。宋某辛、宋某庚提供了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电源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供电公司对韩某忠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太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宋某庚上诉称:其将房屋交给韩某丁承包,韩某丁是韩某忠的雇主,施工中雇主使用灰锅活泥是其权利,干活时接用的电源与其无关,其仅出钱给雇主韩某丁。韩某忠不具备电工资格,施工中违反操作规程触电死亡,与其无关,只能有雇主韩某丁承担法律责任。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宋某辛答辩称:电源不是房主提供的,宋某庚不负责工地指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供电公司答辩称:建房使用的电源是灌溉农田的专用线路,事故发生在电表之后,供电公司既无维护责任,也无管理责任。此事故与供电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韩某丁承接宋某辛的建房工程后,雇佣其父韩某忠参与施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韩某忠在操作搅拌机(灰锅)时不慎触电身亡,雇主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宋某辛、宋某庚私接农田灌溉专用电,存在安全隐患,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供电公司没有过错,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石某、张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宋某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石某、张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承担3102元,宋某庚承担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石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朝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