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5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1月1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朱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22日,开封市粮食储运公司改制更名为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总经理夏××(已判刑)应出资8万元购买个人股份。7月1日,因夏××对被告人夏某讲除其解除劳动合同应补x.50元外,剩余的x.50元其本人没钱购买,时任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夏某擅自决定,由夏××在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财务科出具x.50元的借条,夏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安排财务科财务人员将该x.50元做为夏××的入股资金。夏××陆续将挪用的公款在其案发前后归还。所得非法利益股金分红x元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夏某于2009年11月20日在杞县X区人民检察院讯问。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当时夏××借公司的钱入股是我签的字虽然是事实,但我是为了公司大局,是无奈的选择,而且从未分过红,这个事我也给局长作过汇报,局长说为了工作,自己可以看着办。这都是因为改革,我认为我是犯了错,但不至于构成犯罪。
辩护人意见:夏××并没有实际得到公款,更没有经手掌控支配,也没有获得利益,并且夏某为尽快领取改制后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使国企改制顺利进行,而在夏××的借款借据上签字,不是为私利而是为了单位利益,因此指控夏某将公款借给夏××供其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应给予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开封市粮食储运公司为国有企业,被告人夏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22日,开封市粮食储运公司改制更名为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夏某为该公司董事长系法定代表人。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总经理夏××(已判刑)应出资8万元购买个人股份。2007年7月1日,因夏××对被告人夏某讲除其解除劳动合同应补x.50元外,剩余的x.50元其本人没钱购买,时任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夏某擅自决定,由夏××在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财务科出具x.50元的借条,夏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安排财务科财务人员将该x.50元做为夏××的入股资金。夏××陆续将挪用的公款在其案发前后归还,所得非法利益股金分红x元上缴。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夏某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7月份,由其本人签字、夏××打借条从公司财务借钱入股的经过。
2、证人夏××××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从公司财务科借钱入股的经过以及后来还某、分红的事实。
3、证人曾××的证言:夏××拿着夏某签字的借条从公司财务借钱入股的事实情况。
4、证人仇某、彭××的证言:夏某担任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董事长,不知道公司总经理夏××从公司财务借钱个人入股一事。
5、书证:开封市粮食局、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文件:证实夏某的主体身份。
6、书证:开封市粮食局文件:证实开封市粮食储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情况。
7、书证:夏××股权证、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分红情况表、收款收据:证实夏××股金分红、还某、退款、分红上缴情况。
8、书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杞县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书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夏××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法律相悖,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