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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宋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宋某某和被告虎某及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9时15分许,原告驾驶先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突然转弯的被告虎某驾驶的豫x号面的车撞倒,当即被送往154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69元,被告支付了x元,原告的伤情经鉴某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其父母被迫辞掉在北京的务工,回家进行护某,原告本人行业是专职发型师,月工资1900元,原告的受伤给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故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款共计x.21元。

被告虎某辩称,本人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本人已垫付医疗费x元,我的车辆经中财保公司确认车损4985元,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人购买有交强险及三者车损险,因此要求其双方在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车损4985元、拖车费300元、退还垫付医疗费x元。

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数额偏高,证据不足,对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自己承担30%,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9时15分许,原告王某驾驶先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突然转弯的被告虎某驾驶的豫x号面的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花费住院治疗费x.69元(其中被告支付x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3、颌面部皮肤挫伤,4、右大腿皮肤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为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在治疗期间,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出具患者需院护某人、骨折愈合后取固定二次手术费6000元,全休三个月的出院证明。原告王某在芳子专业发型设计室从事发型师职业,从2009年5月20日至2011年六月在该店上班,并在Im河区X组租房居住,有租房协议和大拱桥村及信阳市公安局五星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和信阳市公安局Im河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以其父母在北京务工,月工资分别在5600元、3200元为由,并有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要求按其务工的工资承担护某和误工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王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继续复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x.21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医院x元),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偏高,有些事项不成立为由提出抗辩,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虎某系事故车辆车主,由本人驾驶,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虎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此交通事故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虎某负主要责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入住一五四医院期间需二人护某,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出院全休三个月,有出院证明,因原告左股骨中段在粉碎性骨折和右桡骨远端骨折,需一人护某,但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虽有医院证明,但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继续复查费6次,每次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以自己父母从事建筑业,月工资分别在5500元和3500元,虽有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佐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可以参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王某虽系农村X区务工,从事发型师行业,长期居住在城区X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8日豫高法发(2006)X号文件“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治疗费x.69元,2、护某,住院31天按二人护某,全休三个月按一人护某,护某参照服务业标准为x元/年,计款9473.82元,3、误工费,住院31天,全休三个月,参照商务服务业为x元/年,共计121天,计款7290.58元,4、营养费,住院31天,每天10元,计款3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31天,计款930元,6、车辆损失费依票据为准1200元,7、交通费可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十级伤残承担百分之十,共计20年,计款x.52元,9、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可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款x.61元,其中医疗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合计x.69元由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赔偿x元下余x.69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主次责划分赔付,财保信阳分公司承担理赔百分之七十,计款x.68元,其余各项赔偿合计x.92元,由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中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费用共计款x.60元(被告虎某垫付医疗费x元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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