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王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与被告马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08)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08)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根成和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经人说合,我与被告合作向郑西铁路工地供应大沙,合作的方式是我负责投资并承担经营结果,每方付被告1元的报酬。2007年12月20日算帐后对经营结果进行了确认,被告收到沙3665方每方68元,沙款合计x元,扣除司机拉沙款x元和被告的劳务费3665元,被告付给我x元,算账后又还给我x元,加上我给被告的500元,现被告欠我x元应支付给我。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欠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我和原告合伙往郑西铁路工地供应大沙,每售出一方沙给我提成1元,2007年12月份经算帐,只有x元没结并给原告写条认可。2008年4月19日付给原告x元,同年8月4日代交资源税x元,所欠原告货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一案二诉违反规定,2008年5月26日原告拿2007年12月20日的算账清单将我起诉到渑池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在该案未结上诉期间,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拿同一天算账清单再次将我起诉到渑池县人民法院英豪法庭,原告将一个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了相关规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书写的收到2300方合计x元的收到条1张;2、被告书写的收到1365方合计x元的收到条1张;3、被告写的收到500元的收条1张;4、2007年12月20日算帐清单1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书写的收到x元收到条1张;2、渑池县X镇金马某石料厂x元资源税发票复印件1张;3、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1张。
证人孙xx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原、被告合作向郑西铁路工地供应大沙,由原告出资购买大沙,以被告名义向工地供沙,被告与工地结算后收取每方1元的劳务费。2007年1月9日被告分二次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大沙2300方合计x元和1365方合计x元的收到条二张。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证人孙国安的见证下算帐,被告马某书写清单一份并签名马某禹,但该算账清单原告没有签名。在该算账清单中写明大沙2300方合计x元、1365方合计x元,共计x元,减去已付原告15万元、代交国税9968.8元、资源税7330元、抵顶司机拉沙欠款x元,下欠原告x元。2006年10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500元,2008年4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x元。现原告以被告在算帐清单里已付原告的15万元,实际仅付原告x元,国税及资源税不应由其负担,被告应偿还收到原告的50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沙款x元,扣除司机拉沙款x元、被告的劳务费3665元、被告已付x元、算账后又还x元,加上原告给付被告的500元,被告共计下欠x元,应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向郑西铁路工地供应大沙过程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对沙款总额没有异议,在扣除每方1元的报酬后,被告应将下余款项交付原告,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沙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沙款中已付原告15万元和代缴国税、资源税,以及原告一案二诉的依据,故其辩驳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国辉
审判员张仁海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舒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