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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焦作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焦作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做出受理决定,于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将反诉状送达给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向被告焦作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其所开发的锦绣江南小区X号楼东单元二楼东户框剪结构房产一套。2009年5月19日和8月2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共支付购房款x元人民币,及时按约履行了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应在2010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房产。逾期交房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其已付购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10年2月28日,在被告方人员通知原告交房时,原告发现其所购房屋客厅的楼板上存在一条约为2米多长的人字形裂缝,且周围存在大量的水渗痕迹。原告当时便要求被告方对此进行说明并修复。对此明显的质量缺陷,被告方不仅只通过抹灰等表面处理的方式长期推诿搪塞,而且在焦作市建筑质量监督站等相关部门介入后,仍未对该质量瑕疵进行符合国家标准的正确处理,并提供法定鉴定机构针对其处理后不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原告在购房前询价时,被告方售楼人员曾明确表示,原告所拟购房产与其外围商业用房的间距为5米以上,且被告在售楼处所设置的沙盘也明确对被告所购房产之X号楼及外围商业用房和小区门楼等建筑的样式、高度及间距等重要数据作出承诺。正是因为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原告才发现,其所购房产外围的商业用房距其所在楼宇仅两米,而且该商业用房和被告方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建成的小区门楼对其位于X号楼X楼的房产成半包围之势,将会严重影响原告家庭生活的平静安宁。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修复原告所购锦绣江南X号楼东单元二楼东户楼顶板通透裂缝,并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对该质量缺陷产生的原因、危害程度、修复意见及修复后符合国家标准的鉴定结论;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7元(计算至起诉时止);3、被告拆除锦绣江南X号楼东南两面门面房及临X号楼小区门岗楼;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房屋经过验收,可以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2、所谓顶板裂缝是目前建筑工程中无法避免的现象,不影响使用;3、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关于顶板裂缝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以房顶有裂缝提出很多无理要求并拒绝接收房屋是导致原告无法入住的原因,并非被告逾期交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5、原告要求拆除X号楼东南两面门面房及临X号小区门岗楼无法律依据。

被告焦作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2009年3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在出售锦绣江南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给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依约按期将房屋交付给反诉被告,而反诉被告无理拒绝接受房屋,多次催促情况下仍拒不交纳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费用,也从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反诉被告拒收房屋及拒不交纳公共配套费用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王某针对被告焦作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之所以导致房屋至今未交付给反诉被告,是因为反诉原告对其所开发房屋存在的非常明显的质量问题一直无故推诿,反诉被告不可能在得到该房屋完全符合质量安全情况下,冒着生命危险而接收该房。反诉原告所谓的拒不交纳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从没有通知反诉被告交纳该费用。在房屋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符合质量安全正常支付的情况下,物业管理费从何谈起,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并由其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2、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3、被告是否应对诉争房屋的顶板裂缝进行修复;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房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5、被告应否拆除锦绣江南X号楼东南两面门面房及临X号楼小区门岗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锦绣江南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及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分两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x元整;4、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为所购房屋向财政部门交纳契税;5、照片复印件1-X号,证明涉诉房屋楼顶存在极其严重的贯穿性裂缝;6、焦作市房管局建筑设计院关于楼顶裂缝的处理意见,证明该裂缝确实存在,作为设计部门不存在鉴定资格;7、照片复印件6—X号,证明被告所建小区外围门面房及门岗楼与沙盘严重不符,并且距离原告所购房屋过近,违反相关规定,且侵害原告生活安全和私利性;8、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同被告主动协调该房屋的裂缝及门面房问题,而被告在多次推诿之后只对裂缝进行简单防渗处理,至今未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对该质量缺陷产生的原因,危害程度修复意见及修复后符合国家标准的鉴定结论。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7,认为看不出是哪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8,认为不应采信,从录音记录无法确认谈话双方是谁及谈话的时间、地点,谈话人都声称不能代表公司,故对该内容不能认为是公司的意见,对话内容有些地方案件事实不一致,应以实际情况来认定案件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2、入伙通知、入伙须知、入伙程序表、入伙应缴费表;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处理意见;5、关于裂缝的说明;6、规划图,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原告借顶板存在裂缝提出无理要求,拒绝接收房屋,门面房建设符合规划。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从未见过,上面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规划图与被告所建房屋现状不符。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锦绣江南小区X号楼东单元二楼东户房产一套;该商品房单价为2352元/平方米,总金额为x元;……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0年2月28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9日、2009年5月24日交纳房款x元、x元。2010年1月25日,经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市潜龙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焦作市房管局建筑设计院对被告施工的锦绣江南X号楼进行验收,认定工程合格。被告随即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邀请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到锦绣江南办理入伙手续。之后原告到其购买的房屋查看之后,认为房屋客厅的楼板有裂缝,拒绝接收房屋。双方就该房的质量问题进行多次协商。2010年10月11日,焦作市房管局设计院对锦绣江南X号楼三层客厅地面(即原告购买房屋客厅的楼板)裂缝的说明:该住户的楼板产生有东西斜向裂缝,裂缝长约1.2-1.4米,裂缝宽约0.5毫米,裂缝上宽下窄。从裂缝的分布和走向分析,该裂缝为板中管线位置的混凝土收缩变形缝,不属于结构变形裂缝。2010年11月12日,焦作市房管局建筑设计院出具对上述裂缝的处理意见,提出处理方法,并且加以说明,处理后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不构成影响,用户可以放心使用。现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接收该房,被告应当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且原告购买的房屋与周围的楼房间距过小,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被告应当将其所建的不合理房屋拆除。被告认为,房屋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使用,且被告积极维修,原告一直拒绝接收,并非被告的原因致使房屋无法交付使用,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迟迟不予交纳房屋的配套设施费用,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领取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房屋钥匙,原被告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接收该房,因该房已通过验收,整栋楼体合格,个别房屋存在一些瑕疵,并不影响整体使用,且经相关部门勘察后,认为该房的裂缝经修整后不影响房屋结构,不应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只是一种不能完全根治的建筑通病。故原告以被告迟延交付房屋为由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为原告修复房屋出现的裂缝,以保持原告房屋的整体完好性。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与其相邻的门面房及小区门岗楼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购房款已全部交纳完毕,故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位于锦绣江南小区X号楼东单元二楼东户房屋客厅内天花板的裂缝修复完整;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焦作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34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焦作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荣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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