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略),当日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于2011年1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瓦岗乡X村郑某某家,趁郑某在家之机将郑某某的黑色“大洋”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寄卖到安阳市“仁和”抵押行,所得赃款已挥霍。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378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印、韩某某、杨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证明、提取证明、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发票、(略)证明、评估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失主,且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