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缑氏镇X村道上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该村村民徐×(女,89岁)相撞,造成徐×受伤,刘某某当即将徐×送往缑氏镇卫生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刘某某赔偿徐×家属经济损失3.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一×、康二×、韩××的证言,偃师市X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偃师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并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波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