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32岁。
被告:王某甲,男,43岁。
被告:王某乙,男,48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某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5月4日上午,原告与黄某兵、刘方会从铂金鸟巢建筑工地运工具回家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打电话给黄某兵说工具装错了,原告就和黄某兵、刘方会回到工地与王某甲、王某乙解释。解释中,双方发生争吵,王某甲、王某乙就出手打人,将原告头部打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损失的医疗费3809元,误工费5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09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是发生了口角,但我没有打他,是他自己拿“风枪头子”往自己头上撞,还用头撞门,把自己的头撞伤了来讹我们的。
被告王某乙与王某甲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胡某某因在南川区“铂金鸟巢”建筑工地上错拿了被告方的建筑工具,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原告说了句脏话后,引起双方打架,后原告头部被打伤,被他人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三天,该院诊断为:1、头皮多处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对原告进行了缝合处理,2011年5月7日原告出院,三天后拆除缝合线。双方因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3809元,误工费5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09元。
庭审中,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实际支出了4011.83元。二被告主张原告受伤系自残所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事发后刘方会、易某某、蒲某某、贺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派出所作的笔录、公安局的调解协议、医疗费发票、急诊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他人身体,否则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将原告打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而纠纷系原告错拿被告的建筑工具,并口出脏话引起,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二被告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可以确定的只有医疗费4011.83元,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明显过高,因原告系搞建材零售的个体户,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2011年重庆市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工种年平均收入x元作为标准计算,其误工7天(治疗3天+拆线4天,共七天)的损失为576.38元(x元/365天×7天),交通费因其住院3天酌定为30元。故原告主张被打伤的损失共计为4618.21元,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770.93元(4618.21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70.93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广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