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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童某甲、童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68岁。

委托代理人:张昌文,系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某甲,男,42岁。

被告:童某乙,女,47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童某甲、童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文与被告童某伟、童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童某甲和童某乙在三泉镇X组的机耕路上将原告借故打伤,拨打110报案后,才由他人将原告送到当地卫生室诊治5天,后转入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前后共治疗17天。医生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死,胸12椎体压缩性改变。原告被打伤后共产生治疗费4000.19元(其中符合治疗原则的为2550.44元),鉴定费630元,交通费1206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8416.34元。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拒绝,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416.34元。

被告童某甲辩称:纠纷起因是我问原告前几天为何乱骂我母亲,原告恼羞成怒,先用竹棍打我左肩,我才用拐杖打了原告左下肢,所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大量的医疗费是治疗原告其他疾病,并不是治疗左下肢软组织外伤,大量交通费也不符合常理;我也被原告打伤左肩,也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童某乙辩称:我没有参与纠纷,没有打原告,当时我在20多米外的机耕路边剥火葱,原告起诉我纯属无理取闹,我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童某甲和原告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原告用竹棍打了童某甲的左肩,被告用拐杖打了原告的左下肢几下,原告因此受伤,第二天被他人送到南川区X镇X村卫生室门诊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263.32元。后原告觉得伤情严重遂于2010年10月11日转入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死,胸12椎体压缩性改变,2010年10月23日原告治愈出院,支付该院门诊医疗费816.24元,住院治疗费2920.63元。2011年3月9日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王某某共计支付检查、治疗费4000.19元,有1449.85元不属于治疗、检查外伤开支费用,符合用药原则费用为2550.34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550.34元,鉴定费630元,交通费1206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50元(50元/天X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X12天),共计8416.34元。

庭审中原告称交通费的依据是:王某某在厦门工作的儿子王某军知道父亲受伤后,专门从厦门坐飞机赶回来护理,花去机票钱960元,其他因王某某受伤产生的交通费还有246元,共计1206元。护理费的依据是:王某军在厦门每天约收入250元,回来照顾王某某12天,则损失3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认可。

庭审中,除原告自己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童某乙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原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报案登记表、病历档案、发票、司法鉴定书、工资证明、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伤后产生的具体损失为多少2、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伤后产生的具体损失。原告的损失费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的有:医疗费2550.34元,鉴定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X12天)。关于交通费及护理费,因为原告除了儿子王某军外,还有妻子及其他5个子女可以护理原告,原告的伤情并不是很重,并不需要王某军专程从厦门赶飞机回来护理,因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方扩大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方负担。结合南川区当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12天,则为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46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已经年过60岁,但考虑原告系农村居民,日常还是要干一些农活,可以创造一定的收入,受伤后必然导致其有一定的误工损失,但是其主张的每日50元损失显然过高,可以按照2010年度重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277元为计算标准,原告因伤误工17天,则误工费为245.78元(5277元/365天X17天)。原告因受伤造成损失共计为:4452.12元(2550.34+630+180+600+246+245.78)。

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负担的问题。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他人身体,否则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庭审已查明原告左下肢损伤确系童某甲打伤,故童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纠纷的引起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且原告受伤住院也有自己患有其他疾病的原因,本院酌定减轻被告童某甲10%的赔偿责任,则其仍应当负担原告90%的赔偿责任为4006.91元(4452.12元X90%)。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童某乙有致伤原告的行为,故童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童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被打伤的各项损失4006.91元;

二、被告童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元,被告童某甲负担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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