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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诉被告王某甲、陈某、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甲,男。

被告人:陈某,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

被告:王某丙,男。

原告霍某诉被告王某甲、陈某、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甲、陈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在重审中原告霍某追加王某丙、康某二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峰、被告王某甲、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原、被告共同出资于2006年办一砖厂,经合伙人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经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一年后归还。后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不是合伙人,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康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某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霍某与被告王某甲、陈某、康某经协商决定每人出资七万元合伙办砖厂(临颍县兴材新型建材厂),2007年12月19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签订了“退股协议”一份,同意原告退股,原告的股份作为合伙企业借款没有退还给原告。退股协议内容为:“原砖厂由康某、霍某、王某甲、陈某四人出资组建,每人出资7万元,共计28万元。因霍某有其他事,要求退股,霍某承诺自己的股金让新组建的砖厂使用一年,新组建的砖厂由康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陈某五人组成,到期后砖厂形势好的话,连本带息共计付给霍某x元,如果砖厂形势不好的话,按本金7万元付给霍某(2008年12月30日前付完)。”退股人霍某及砖厂方康某、陈某、王某丙、王某甲均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字。后砖厂退还给霍某股金1万元,下欠6万元,砖厂方王某乙、陈某、王某甲于2009年2月17日给原告霍某出具了内容为“欠明强原退股股金6万元整”的欠条。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9日的“退股协议”上对霍某的股金由新组建的砖厂使用一年以及新组建的砖厂由康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陈某五人组成约定明确,故涉案欠款债务应为新组建砖厂的债务,依法应由其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不是合伙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2007年12月19日的“退股协议”上对新组建砖厂的合伙人的约定明确,且有当事人霍某、王某甲、陈某的当庭陈某证明王某乙系新组建砖厂的合伙人之一,故对被告王某乙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五被告共同偿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因退股协议上约定有一年后归还,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王某丙、康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霍某欠款x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09年2月18日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王某丙、康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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