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受理科民警,住(略),暂住本市X路X弄X号,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2日被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某、张某乙,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2000)沪虹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于200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凌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1999年4月至5月,在担任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受理科民警期间,受邹■(Jin)(另处)之托,明知刘庆(另处)等人为不符合申办出国护照条件的申请人伪造了有关材料,企图骗取护照,张违反申办护照应由申请人送交申请材料并接受询问等规定,先后受理刘庆等人代交的张某戊、童某等11人的出国申请材料,使上述11人骗得了护照。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刘某、邹■(Jin)、费月祥、倪某耀、陈某丙、徐某、马振东、吕秀云、闵国忠、张某戊、童某、陈某己、金某某、顾某某、夏某某、尹某某、左某某、张某丁、杨某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关于张某甲工作职责的证明,受理科工作规范,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查获的11份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等相关的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为多人办理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已构成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案发后,张能如实向其单位供述罪行,系自首。据此,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在受理的11份材料中,并不知申请人是否偷渡,也不知其中有假材料,但称刘庆可能是“黄牛”。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原系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受理科民警,于1998年上半年至1998年底,因女朋友邹■(Jin)(另处)的请托,先后受理及托他人受理由刘庆(另处)所送的代他人申办出国护照的材料,使多人凭虚假材料,骗得了出国护照,刘、邹亦从中牟取利益。1999年初,张发现刘送的材料有假,怀疑刘系从事护照生意的“黄牛”后,对从中得益的邹■(Jin)讲:“这样下去要出事的,领导强调‘黄牛’送来的材料是不好受理的”。由于邹继续要张从中帮忙,张于1999年4月至5月间,仍违反申请护照应由申请人送交材料并接受询问的规定,先后受理刘庆等人为童某、尹某某、左某某、张某丁、顾某某、张某戊、金某某、赵骏杰、杨某某、陈某己、汤某平等不符合申办出国护照条件人员所送的虚假材料,为上述11人骗得出国护照。案发后,经鉴定,上述材料分别由刘庆、费月祥参与伪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邹■(Jin)关于通过张某甲帮忙,为刘庆受理了50份左某申请护照的材料,自己得到刘给的人民币2万元左某,张也知道。1999年初张知道刘在做护照生意,对我讲这样下去要出事的,因为我工作是刘庆介绍的,所以我请张再帮帮刘庆的证词。
2.证人刘某关于通过邹■(Jin)认识张某甲,从1998年上半年至1999年5月,帮费月祥将申请护照的假材料送到张某甲处,先后给50到60份,自己从中赚钱,也给过邹2万元左某的证词。
3.证人费某祥关于其私刻公司公章,与刘庆伪造境外人员邀请信为无境外关系的人伪造申请材料,由刘负责送到出入境管理处张某甲处,有刘叫闵国忠送的证词。
4.证人闵某忠关于先后多次帮刘庆送申请出境护照的材料给张某甲的证词。
5.证人倪某某、陈某丙、徐某的一组证词,均证明在张某甲朋友所送的材料中,曾发现有问题退回去过。
6.证人马某东、吕秀云的证词,证明受理出入境护照,受理科有规范,申请人除老、弱、病、残等特殊情况下,都必须自己到受理科申办并接受有关询问。
7.证人童某、尹某某、左某某、张某丁、顾某某、张某戊、金某某、夏某某、杨某某、陈某己、汤某平的一组证词,均证明是花钱办的护照,材料中的境外人均不认识,部分内容是他人填写。
8.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4份鉴定书证明查获的11份材料中,审批表部分内容及境外人邀请书分别由刘庆、费月祥所写。6份表内所盖上海宝斯发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晋明实业有限公司、萌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与样本不一致。
9.查获的11份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及有关材料,证明均由张某甲于1999年4月5日至5月6日所受理。
10.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张某甲工作职责的证明及受理科工作规范。
11.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受了邹■(Jin)的请托,帮刘庆受理申办护照的材料,1999年初听邹讲,刘每次送材料都给邹钱,刘送的材料多,其中有假,感到刘是“黄牛”在做生意,就对邹讲这样下去要出事的,之后由于情面难却,又继续受理的供述。
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依法收集、提供,经当庭宣读、质证,证据确凿、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是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而为多人办理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关于自己并不知申请人是偷越国(边)境人员和所送材料有假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刘庆是办出入境护照的“黄牛”,在为不具备出境条件的人办理护照的申请,其中材料有假,不仅张某甲发现过,而且其他民警在代张受理中也发现过,然而,张在最后办理的11份材料经鉴定证明均含有虚假内容,作为多年从事出入境管理工作的张某甲应当知道如何验证,应当知道刘庆送的材料可能含有虚假内容,应当知道这些申请人办理护照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出境。本案被告人张某甲行为有充分、确凿的证据相印证,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案发后,张能向单位纪委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这一问题,虽避重就轻,但最后还是做了有罪供述,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出入境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12日起至2002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韩运来
人民陪审员吴金某
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