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起重设备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新亚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印钞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理人袁某甲,袁某丁之弟。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袁某丁之妹。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秀琏,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上海中环动拆迁总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上海中环动拆迁总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丙及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乙、袁某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秀琏,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朱某某,第三人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于1998年7月21日作出(1998)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经批准对本市X路X弄等地区实施拆迁。本市X路X弄X号私房属拆迁范围,产权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共有,房屋建筑面积84.3平方米,居住面积66.5平方米,两本户口簿,在册人口4人。拆迁人经向产权人送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产权人选择保留产权安置。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普陀房产局调解亦未成,遂于1998年7月21日作出裁决:1、安置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及全家本市X村X街坊X号X室、X室合计建筑面积98.64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两套,该房屋系互换产权房屋,中环公司应补偿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私房估价费35,861.14元,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应支付中环公司保产差价款36,795.48元,两款相抵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应支付中环公司934.34元,上述款项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2、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及全家应于1998年7月27日前迁至上述安置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普陀房产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私房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评估中心重新评估,估价与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评估价基本相同,本院予以认可。遂于2000年4月5日作出判决,维持普陀房产局1998年7月21日作出的(1998)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负担。
判决后,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袁某丁系精神病人,第三人将其单独安置在被拆迁基地附近,而将其的监护人安置在江桥地区,致使监护人无法行使监护权;上诉人曾在与第三人的协商中选择了公房安置,普陀房产局裁决予以互换产权安置不当;江桥地区安置房不是产权房,普陀房产局裁决互换产权安置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则认为,其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中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环公司于1996年6月27日取得拆许字(199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1998年12月31日。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系私房,属拆迁范围,产权系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共有。房屋建筑面积84.3平方米,居住面积66.5平方米。该户在册户籍4人,即袁某丁、袁某甲、袁某三人一户,袁某乙一人一户。共有产权人于1996年8月20日选择保留私房产权安置方案。该房屋经评估金额为人民币35,861.14元。拆迁人对被拆迁户房产共有人提供本市X村X街坊X号X室、X室合计建筑面积98.64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二套作为保留私房产权房,被拆迁人需向拆迁人支付互换产权差价人民币36,795.48元。普陀房产局受理中环公司申请后,于1998年5月20日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中,上诉人又单方提出买断要求,并提出袁某丁系精神病人,要求原地安置,并要求从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中选一人作为袁某丁的监护人,与袁某丁一同原地安置。1998年7月,第三人中环公司从实际出发,通过袁某丁工作单位上海印钞厂,由第三人将江桥三村X街坊X号X室房屋作为袁某丁单独安置房调拨给上海印钞厂,再由上海印钞厂将本市X村X号205-X室建筑面积38平方米二室户房屋一套调配给袁某丁租赁使用,并已履行完毕。由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协商不成,普陀房产局于1998年7月21日对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
上诉庭审中,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私房估价单与事实不符,并提供1997年7月2日上海市房地产市场对被拆迁房屋所作评估报告,该报告的评估总价为人民币66,600元;江桥房屋不是产权房;袁某丁系精神病人,虽然第三人已对其就近安置,但没有对法定监护人就近安置,剥夺了监护人的监护权。
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拆迁房屋共有产权人选择保留私房产权安置的事实清楚。房屋拆迁裁决安置上诉人的互换产权房屋及互换产权差价的计算,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亦符合上诉人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的选择。第三人在同意上诉人保留私房产权安置的同时,又考虑到袁某丁系精神病人的实际情况,积极通过袁某丁单位又单独就近安置袁某丁本市X村的二室户房屋,事实清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不成,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户予以拆迁安置,保护了袁某丁等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提出袁某丁的监护人亦应与袁某丁共同就近安置,缺乏法律依据。系争原私房评估费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评估中心重新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35,855.13元,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所提供的估价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江桥房屋不是产权房缺乏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据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房产评估费人民币五百元,袁某丁精神鉴定费人民币九百元,均由上诉人袁某丁、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