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甲之妻。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1年1月10日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返销清丰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的清公(马村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左右领导,因宅基两家发生矛盾,2009年6月6日下午3时左右,两家在马村X村发生争吵,被告仗势欺人,当即打电话纠集20多人,手持钢管和砍刀,分乘两辆面包车,到现场后不问青红皂白,上前见人就打,原告王某甲被被告用钢管打倒昏迷在地,在场邻居拨打110报警电话后,马村乡派出勘验了现场,2009年8月5日对被告王某乙作出清公(马村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乙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23天,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花费医疗费6530元,花鉴定费130元,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王某乙不同意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主刚医疗费6530元、误工费738.96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元,共计9308.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既没有打原告王某甲,也未指使他人殴打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起诉被告王某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左右邻居,因庄基边界发生纠纷请马村X村委会调解,2009年6月6日15时左右有几十名不明身份的人到纠纷现场,打伤包括原告王某甲在内的多人,马村X村支书姚XX打电话报警,清丰县X村派出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清公(马村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乙给予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当天入住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王某甲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甲的伤情经清丰县法医门诊鉴定构成轻微伤,住院23天,花医疗费5367.62元,花费鉴定费13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8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6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行政案件由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1月10日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清丰县公安局2009年8月5日作出的清公(马村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并经原、被告或其代理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伤是被告王某乙指使他人所为,应有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虽然原告王某甲提供了清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王某乙行政拘留12日,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南乐县人民法院撤销,原告王某甲不服上诉,又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裴利敏